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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盗窃、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姚某某、王*某、王*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王*某、王*甲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海红,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王*某、王*甲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在东明县某加油站内,由被告人申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窃取李某某车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10元、VIVO牌手机一部等物品。

(二)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凌晨5时40分许,无证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濮阳市某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桑村桥上,致乘坐人王*一、曹某某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手机和其他物品事实不清,法院不应认定。2、对交通肇事,被害人王*一明知被告人李*某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将车辆交被告人李*某驾驶,具有过错。3、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濮阳市某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桑村桥上,致乘车人王*一当场死亡,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重伤。

经现场勘查、调查,河南省**察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依据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曹某某、王*一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早晨5点半,其骑电车去上班,走到桑村桥附近时,看到从南过来一辆大面包车,车速相当快,这车正好碰到桥墩上。司机下来从车里扶下来一个人。其还看到车内第二排还躺着一个人,司机拉这个人没有拉下来,车上的这人伤得不轻。

(2)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早晨6时,其接到同村人的电话,告诉他,王*一在213省道内黄县某村段出车祸了。其从濮阳开车去事故现场后,看到王*一在车后座躺着,人已经死了,就打110报案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月2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一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伴心肺挫伤死亡。

(2)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1月2日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3)濮阳龙**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所作的关于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气相色谱检验分析结果,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曹某某家属曹**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曹某某于2014年1月1日死亡,家属不同意对尸体验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一、曹某某无责任。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14年1月1日5时40分许,其驾驶沪X面包车从河北省回家,由北向南行驶到内黄县某村时,对面过来一大货车,灯光比较亮,就往右打方向,就撞到桥上了。车上共三个人,曹某某在副驾驶座,王*一在后排坐着。发生事故后其就晕了,后来“120”车把曹某某拉走了,见王*一不行了,没有拉。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之妻李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二)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伙同杨某某(在逃)驾驶面包车,在东明县某加油站内,由被告人申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窃取李某某车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1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各分得赃款65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亲属自愿向本院缴纳退赔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凌晨1点多,其在东明县某加油站加油后,把车停放在南出口处的路边,丈夫王**及做伴的马某某在车的副驾驶座外面打地铺睡觉,其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睡觉,车门没有锁,副驾驶座的玻璃门半开着。到早晨5点左右找钱包拿手机时,发现放在车内后座上的钱包没有了,马某某用他的手机打李**的电话,手机已经关机,他们意识到被盗,马某某就用他的手机打110报警了。丢失的包是黑色人造革皮包,包内有2000多元零钱,还有一部黑色VIVO手机。

2、证人证言

(1)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其和王**、李*某做伴开着农用运输车来东明县贩运西瓜,到26日凌晨1点多在东明县某加油站加油,后把车停放在加油站内南边的出口处休息。其和王**在车的副驾驶座外面的地上睡觉,李*某在车内睡觉。休息的时候,车的副驾驶座的玻璃没有摇上去,半开着,车门也没有锁。到了早晨5点左右,李*某发现钱包不见了,打她的手机关机,才意识到被盗了,后马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了。

(2)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一对外地贩运西瓜的夫妻告诉他,晚上在车里睡觉,车门没有锁,妻子凌晨起来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回家的路费也没有了,李*一就给了他们100元,他们就开车回去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李某某在加油站被盗窃的现场位置、状况等。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

(2)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东明县公安局接到马某某的报警,称当日凌晨在某加油站内,李*某车内的钱包被人偷走了,里面有20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东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河南濮阳人申某某、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网上追逃。2014年10月30日、31日,被告人李*某、申某某被分别抓获。经讯问,两人对其伙同杨某某(现在逃)于2014年7月26日凌晨开车窜至东明县某加油站内盗窃李*某车内钱包,内有201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5日之间,东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未接到盗窃车内财物的警情。

(4)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辖区内的杨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现在逃。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七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三哥”及申某某开着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照是豫X)去东明,过了东明县城后,又过了一座高架桥,往南没多远,看到在路的右边有一个加油站,在加油站的南侧停着三辆大车,有几个人在车旁边的地上睡觉。“三哥”就从加油站南边的出口进了加油站,在加油站转了一圈,又从加油站的北边的出口出去,然后又往南走了没多远就停在了路边上。“三哥”让其下去看看,李某某就拿着电灯去了那三辆大车旁边,看见有两辆车驾驶室的车门锁着,有一辆驾驶室的车门没有锁,而且车玻璃也没有摇上,李某某就从车窗户把放在驾驶室的一个钱包拿走了,里面当时有二千多元钱,他们三个在回去的路上把钱就分了。李某某和申某某每人分了650元,“三哥”分了710元。因为从濮阳来东明的时候“三哥”往车里加了60元钱的气。当时包里面的钱都是一些零钱,大部分都是面额10元和5元的,有几十块钱是1元和2元的。分钱后就把钱包扔了。

在车上偷钱包时,那辆车上的副驾驶位上睡个女的,车斗下面睡着两三个人,都是男的。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称,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某、李**从濮阳开着申某某的面包车来到东明,停在大路边上的一个加油站旁边,当时李**让其看人,之后他就下车了,过了几分钟的时间,李**手里拿了一个包就回来了。在回去的路上他们把偷的钱分掉了,因为杨某某事先拿了60块钱的加气钱,把那60块钱给他后,剩下的钱三个平分的,每人650元钱。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的近亲属经被告人申某某同意,自愿预交罚金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物品包括一部手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窃取物品包括一部手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以没有被告人供述和鉴定部门价值鉴定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申某某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交罚金,对该二被告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65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申某某缴纳的退赔款2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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