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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田**、肖**、化**、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田**、肖**、化**、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肖**、化**、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田**、肖**因急需资金与濮阳鹤**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濮阳鹤**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并让原告和被告化**、郝**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田**、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向四被告多次索要,至今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肖**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5858.16元。2、被告化**、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肖**、化**、郝**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田**与濮阳鹤**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向濮阳鹤**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还款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5的利息。原告宋**和被告化**、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自本合同“借贷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被告肖**作为共同借款人为濮阳**银行出具承诺。后被告田**、肖**未按合同约定向濮阳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宋**于2015年8月14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929.07元全部付清。另在借款期间,原告还代被告田**、肖**支付利息8929.09元。上述原告共计代田**、肖**偿还借款本息215858.16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肖*花与濮阳鹤**有限公司及原告宋**、被告化**、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田**、肖*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田**、肖*花和担保人化**、郝**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田**、肖*花偿还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与被告化**、郝**为被告田**、肖*花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应平均分担,现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化**、郝**应在被告田**、肖*花不能偿还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肖*花、化**、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肖**偿还原告宋**代偿本息215858.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化**、郝**在被告田**、肖*花不能偿还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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