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单玉艳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单**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鉴定书面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底薪与提成共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3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3日底薪2200元。5、被告现金赔偿原告不合理罚款共计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每月工资1200元,2014年1月起每月1500元,2014年3月起每月2000元。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发放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3日的工资2200元,被告称已发放。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5日,该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4)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的在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3日。对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出证据,对原告所称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应为15400元(1200×2+1500×2+3000×5),2014年8月1日至3日的工作日为一天,按照计薪天数21.75天,双倍工资应为91.95元(2000/21.75×1)。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应为15491.95元。原告称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3日的工资,被告称已支付,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出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的工资为2000元,2014年8月1至3号工作日为一天,工资应为91.9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8月3日的工资2091.95元。原告称其在工作日及休息日存在加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存在罚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返还罚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5491.95元、工资2091.95元,共计17583.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单**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0月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公司未将2014年7月份的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单**错误,事实是上诉人金**公司已将2014年7月份的工资发放给了被上诉人单**,其在领取工资后拒不签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答辩称,上诉人金福佳**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争议相关的证据例如应聘表、工资表均由上诉人管理,为查明案情事实,其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金福佳**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其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单**在一审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是复印件且该表所显示的时间(2013.9.28)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

被上诉人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金福佳**司提交的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单**在一审中提交的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时间是其填写该表两天之后应经理要求补签的日期,且上诉人金福佳世提交的是扫描件,与原件无法核实,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单**所填写的时间错误。

被上诉人单**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称,被上诉人单**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当时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被上诉人单**入职当天是其面试和培训的。

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入职时间有误,被上诉人单**是在2月份到项城,6月份正式入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福佳**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单**于2014年6月份入职,并提交应聘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表中未显示填表的时间,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单**系在2014年6月份入职的诉讼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金福佳**司上诉称其已将2014年7至8月3日的工资发放给了被上诉人单**,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