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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张**、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安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4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R9C260号福田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丁字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并流产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陈**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R9C260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张**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并流产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

2、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费发票11张;

4、中医院诊断、出院证;

5、方城县中医院及人民医院病历;

6、护理证明;

7、方城县中医院及人民医院费用清单;

8、陈**的伤残及护理、营养鉴定意见及票据;

9、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

10、交通、住宿费票据;

11、电车维修票据;

12、豫R9C260行驶证及张**驾驶证;

13、豫R9C260保险单;

14、鉴定结论及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陈**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对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我已向南**支队申请复议事故认定。另我向原告垫支了6000元医疗费。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

车辆保险单、挂靠协议。

被告安*财险**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安*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R9C260号福田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丁字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陈**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4618.1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289.79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778.70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8686.59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R9C260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13756元。

另查明:(一)2015年9月2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陆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陈**的护理期共计约为5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三)陈**的被抚养人如下:1、儿子周某某,2001年3月4日生;2、儿子周某某,2001年3月4日生;3、女儿周某某,2007年4月8日生;4、母亲张某某,1951年6月12日生,父亲陈某某,1947年1月29日生,张某某、陈某某共有四个扶养人。

(四)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张**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原告陈**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38686.59元;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两人护理证明,应按两人护理计算,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3200元(32天×50元/天×2人);原告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5个月,减去住院期间32天,后期护理期为118天,后期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900元(118天×50元/天);③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46天,计算为7300元(146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640元(32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个月为3000元(150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88.6元(6438.12元/年×18年×20%÷2人);张**、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69.6元(6438.12元/年×26年×20%÷4人);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7622.6元。⑧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应由被告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80522.6元,以上共计90522.6元。下余32326.59元由被告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16163.3元,因被告张**已垫支6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安*财险**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163.3元,向被告张**支付其已垫支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电车维修费、轮椅费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9C26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522.6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9C260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63.3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9C260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张**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陈**负担1076元,被告张**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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