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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豫R55190豫RG710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陈**系原告雇佣司机。2014年2月24日陈**驾驶豫R55190豫RG71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和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撞上路边行道树,导致车辆侧翻在沟中,造成行道树、路基、豫R55190豫RG710受损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R55190豫RG710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机动车损失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理赔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王**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保险金共计189327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2月26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2014年2月25日,荆门**路管理局公路赔偿决定书;

3、2014年3月4日,陈**在荆**医医院诊断证明书;

4、陈**在荆**医医院住院病例;

5、陈**在荆**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6、陈**在方**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

7、陈**在方**医医院住院病例;

8、陈**在方**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9、陈**在方**医医院出院证;

10、陈**驾驶证、事故车行车证;

11、2015年3月11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12、陈建**医医院住院费票据;

13、陈建**医医院住院费票据;

14、陈**住院转诊交通费;

15、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关于对豫R5519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

16、2014年2月26日,施救费票据;

17、2014年2月25日,路产损失赔付票据;

18、2015年4月23日,车损评估票据;

19、2014年3月16日,方**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发票;

20、2015年4月10日,陈**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原告,所以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对于司机的各项损失,车主与司机私下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司机的各项损失。3、原告的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理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4、车辆评估费、施救费、维修托运费、路产损失均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5、车损部分应扣除相应的残值。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R55190东风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南阳市**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王**使用。原告王**于2013年4月23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豫R55190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322001461)及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1322000229)。投保的商业险包含的险种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26050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3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陪),保险金额50000元;5、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陪);6、不计免赔率特约M。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

2014年2月24日23时许,原告王**使用的驾驶员陈**驾驶豫R55190豫RG7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和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撞上路边行道树,导致车辆侧翻在沟中,造成行道树、路基、豫R55190豫RG7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300149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25日,荆门**路管理局作出公路赔偿决定书,让车主南阳市**务有限公司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15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以南阳市**务有限公司名义赔偿路产损失赔偿费315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向荆门市**车修理厂交纳施救费6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王**向方**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交纳拆解费和托运费共计8000元。为确定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王**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4月23日,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47号关于对豫R5519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150491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4600元;3、残值为:20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155091元。原告王**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驾驶员陈**在事故中受伤,自2014年2月25日起在荆**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七天,共花费医疗费3977.07元。2014年3月4日,陈**开始在方**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十天,共花费医疗费4229元。陈**共住院十七天。造成误工费损失为:17天×50元=850元;护理费损失为:17天×50元=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损失为:17天×30元=510元。陈**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340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给陈**造成经济损失11266.07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赔偿陈**损失16000元。

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与被告对于理赔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王**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保险金共计189327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未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322001461)及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1322000229),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王**依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对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因王**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60500元,现因交通事故给投保车辆造成损失15509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现因交通事故给路产造成的损失3150元,在原告向第三者赔付后,被告应当理赔。因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拆装费、托运费8000元,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王**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陪),保险金额50000元,现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陈**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11266.0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赔付各项保险金共计187507.07元。故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89327元中的187507.0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王**,且在投保时,被告明知原告王**与行车证车主的关系,并接受投保。故依据保险合同,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因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因施救费系原告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89327元中的187507.0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保险金187507.07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原告王**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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