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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仝**与被上诉人仝**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仝**与被上诉人仝**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告仝**系方城县警安加油的法定代表人,1988年左右开办了警安加油站,并以原告仝**的名义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仝**的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2000年10月份,原告将其加油站的成品油及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转让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协议。2006年仝克成又以仝**的名义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分别以甲、乙双方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仝**,乙方仝克成,甲乙双方因加油站使用问题产生争议,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加油站在正常经营中,只要使用甲方名义办理证件,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使用费4000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二、乙方加油站不再经营时,或以自己的名字办理新的证件时,原证件全套交给甲方,双方订协议自行终止。三、乙方在正常经营中,如需甲方的身份证等证件时,甲方应积极提供,不附带任何要求。四、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共同信守,不得违反。”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12年的使用费4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2月28日所签经营协议书无效。2、被告将原告加油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证,化学安全检查证等全套经营证件交还原告,原告自己经营。另查明,原被告对2000年原告将警安加油站转让给被告时的约定有分歧,原告庭审中称转让只有成品油及证件,共计被告给原告4000元。被告称当时原告转让有成品油、油桶、证件,被告称给原告12000元。双方均认可转让加油站时未签订协议,转让支付金钱时没有出具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仝**开办的警安加油站系仝**投资经营,其对该加油站财产拥有所有权,可依法进行处分。但以原告仝**的名义在经营过程中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认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是用于确立主体资格经营地位,享有生产经营权利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无效。合同无效,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原告警安加油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等证、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证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转让行为有效,警安加油站的证照所有权属被告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警安加油站”负责人变更(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仝**与被告仝*成于2012年2月28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证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仝*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仝*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仝**上诉称:1、成品油经营可以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2、双方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成立且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需办理批准登记,如被上诉人反悔不同意应要求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而无权要求返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仅是履行过程中进一步完善问题,不涉及协议效力。4、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5、上诉人为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投入大量资金,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予查明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有效,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背离了本案的事实,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是加油站经营承包协议,而非转让协议,上诉人以转让协议提起上诉,违反了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经营协议,显属违法;2、警安加油站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经营,依法不得转让;3、加油站的相关证件具有排他性、独占性,被上诉人是被许可人,上诉人不是被许可人,其经营行为违法;4、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5、上诉人的反诉是以2012年的协议为基础,上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2、仝**的反诉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仝克成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办证费用由仝克成负担。仝**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合议庭的意见为,因本案中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证件系行政机关在其行政审批职责范围内发放,如需变更,应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但是仝**与仝**自2000年加油站转让后从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过变更登记,故现在上述证件仍在仝**为负责人的警安加油站名下,仝**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仝**予以返还。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也不是变更登记的事项,而是借用仝**名义进行经营的事项,因该事项涉及行政审批职责,而双方并未经行政机关批准进行相关证件的变更,故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仝**上诉请求判令仝**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自仝**经营加油站时起,双方就并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过变更加油站负责人及相关证件,双方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也是为了继续以仝**的名义继续经营加油站,故仝**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转让相关证件达成了协议,仝**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故仝**的该条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仝**的投入,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仝**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仝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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