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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理想,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12月8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7日婚生男孩刘*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断争吵,目前感情确已破裂,为尽快解除痛苦,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起诉是一时情绪冲动所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12月8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刘*乙。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吕某某以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断争吵,目前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于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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