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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王**、李*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宗**、李**、刘**、王**、国网**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供电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宗**于2015年5月4日向方**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904.21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方清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李**的委托代理人刘**,王**,方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刘**将位于清河乡王**的新房建房工程中的木工作业承包给王**施工,宗**系王**工程队中的一名工人,2014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宗**在所建二楼房顶拆壳子板时,因未专心工作,所持钢管与10千伏高压电线接触,导致宗**被电击,自二楼摔下。宗**受伤后,以乔**之名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22.4元,2014年5月9日宗**转入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40.9元,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8天。王**共向宗**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宗**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李**、刘**房屋北山墙外有10千伏高压电线,高压线路与房屋处于非平行状态,东面距离房屋近,西面距离房屋远。距离房屋最近线路距离李**、刘**房屋北山墙的距离为距前檐北边约1.7米,距前墙北边约1.79米,宗**摔落处距离电线约1.85米,距北山墙中间约2.82米,距北山墙后墙约3.95米。北山墙顶有约30厘米的向北飞檐。宗**姊妹七人,母亲张**生于1933年7月6日。王*发系清河乡供电所王**台区电工。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2、架空电力线路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区,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李**、刘**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房工作发包给王**,在施工的过程中,李**、刘**、王**均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宗**的损害存在主观过失,应对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宗**在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到专心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王*发做为电工,对宗**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城供电公司所属的电力线路,距离李**、刘**房屋的距离,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距离,且电力线路早已存在,对宗**的损伤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宗**及李**、刘**、王**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宗**自担30%的责任,李**、刘**承担20%的责任,王**承担50%的责任。宗**要求按六个月及前三个月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63.3元(4222.4元+12040.9元);2、误工费9000元(6个月×30天×50元);3、护理费5400元(108天×50元);4、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5、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6、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元×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1839.5元(6438.12元×5年÷7人×40%);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宗**的伤残程度及过错,酌定支持宗**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351.6元。李**、刘**应承担25470元(127351.6元×20%);王**应承担63675.8元(127351.6元×50%),扣除王**已经支付的30000元,王**仍应支付336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70元。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676元。三、驳回原告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原告宗**负担699元,被告李**、刘**负担699元,被告王**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宗**、李**、刘**承担责任过低。二、方城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案发地认定为人口密集区错误,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应按一般地区5米确定,不能按人口密集区1.5米确定。电力保护区安全距离不是免责的法定条件,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宗**伤残鉴定等级高,且系单方委托,原审中已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以没有缴纳鉴定费为由不重新鉴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承担30%责任,方城供电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宗**、李**、刘**对王**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方城供电公司辩称:案发地附近有学校、超市、工厂,属于人口密集地区,王**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的5米和1.5米系混淆概念,本案中电力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方城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不当,宗**和王**对附近的电力设施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其属于间接故意。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依照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主体是否正确,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中,王**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明盖房安全距离应在5米以外。宗**、李**、刘**、王**、方城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来源不明,安全距离法律有明确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中规定1.5米。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王**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来源,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问题。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宗**向法庭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宗**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其完成了该事项的举证责任,王**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当庭告知其在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同时预交鉴定费用,王**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其重新鉴定权利,且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判决将宗**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王**认为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未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于宗**一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的事故造成宗**七级伤残,在事故发生时宗**正在建房施工,电力线路存在在先,建房在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符合规定,故原审判决方城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本案中王**为承包人,宗**为雇员,李**、刘**为发包人,现宗**在工作中受伤,原审判决综合各方面因素,由承包人、雇员、发包人分担损失并无不当,并按50%、30%、20%的比例承担损失比较适当。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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