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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R671Q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190公里+139米处,与同向在前陶**驾驶的豫G60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G168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R671Q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乘坐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66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负次要责任,豫R671Q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乘坐人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因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R671Q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190公里+139米处,与同向在前陶**驾驶的豫G60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G168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R671Q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乘坐人李**、李**、周*、刘**、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9.66mg/100ml;从送检的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同年8月19日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负次要责任,豫R671Q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乘坐人李**、周*、刘**、陈**、李**无责任。同年8月27日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证人陶某某、刘某某、李**、周*某、李**、周*、陈某某的证言、称重、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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