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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化永长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化永长、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化永长、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化永长、马*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3分、2.5分。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330000元经多次追要,未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化永长、马*辩称:1、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没有按期归还对不起原告。2、被告2016年12月归还原告借款。3、已支付利息的清完,未支付利息的不再支付了,被告患病无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永长、马*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分七次共计向原告赵*借款340000元,被告化永长、马*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一)“借条今借到赵*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分/元/月时间壹年借款人:马*化永长2014.1.1”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有“2014年10月23日英已付壹年息4800元”的内容;(二)“借条今借到赵*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分5厘/月时间壹年借款人:马*化永长2014.10.14”借条一份;(三)“借条今借到赵*现金伍万元整。利息2分/月时间一年借款人:马*化永长2014.9.7”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有“2014年12月9日已付3000元息、2015年1月19日已付3000元息、2015年6月5日已付3000元息”的内容;(四)“借条今借到赵*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借款人:马*化永长2014.12.16”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有“2015年1月19日1个月息3000元马*手、2015年2月5日已付3000元息、2015年3月23日3000元、2015.4.18付3000元、2015.5.16号付3000、2015.6.16号付3000元息”的内容;(五)“借条今借到赵*现金叁万元整。时间壹年利3分借款人:马*化永长2015.1.5”借条一份;(六)“借条今借到赵*现金陆万元整。息3分/月借款人:马*化永长2015.2.5”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有“2015年5月5日付5400元息”的内容;(七)“借条今借到赵**现金陆万元整。时间壹年利息3分借款人:马*化永长2015.3.10”借条一份。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014年9月7日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共计3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化永长、马*借原告赵**属实。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部分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部分借款应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患病无能力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化永长、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清偿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000元自2015年01月0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2分/元/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4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2分/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06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5年01月0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60000元自2015年05月0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60000元自2015年03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470元,均由被告化永长、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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