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城县**民委员会与唐国立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国立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券桥乡七里店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李**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德群、被告(反诉原告)唐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唐国立(反诉原告)以找原来承包原告(反诉被告)位于七里店村的废弃窑厂原承包人唐**,落实其是否有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是否到期为由,与原告(反诉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当时被告(反诉原告)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其一份复印件,好让被告(反诉原告)去问原承包人唐**,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也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任何承包费。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反诉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此,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4月6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反诉原告)唐国立辩称并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不实签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涉及边界及附属物清理,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没交承包费,现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发包给他人违反法律程序且被告(反诉原告)不知情。被告(反诉原告)是本村民不存在承包资格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所说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且我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唐国立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6日签定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方原砖厂11.30亩荒地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6日至2033年4月6日止。承包费前五年每年为3000元,随后采取递增5%分期分批每5年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方式为:2013年4月30日前先交2013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承包款15000元等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至今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4年4月份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交承包费为由,又把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徐*,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国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中对承包地面积、付款方式、时间等做了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按约定交纳土地的承包款,原告(反诉被告)亦以被告(反诉原告)未交承包费为由把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了案外人,因双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国*于2013年4月6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国立的反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民委员会承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国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