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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濮阳**有限公司、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司)、吕**、武*、李**、张**、盛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吕**、武*、李**、盛玉振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5月22日,六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天**司、吕**、武*、李**共同向我借款7,000,000元,出具借据7,350,000元,按月息5分,350,000是一个月的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我出具了7,35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张**、盛**是担保人,后来,借款人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人没有支付过利息。我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司、吕**、武*、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38,880元,其中包括借款利息782,4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立案日,按月息2.4分计算),逾期利息156,480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782,400元的20%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月息2.4分计算。要求张**、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借款属实,我签字担保了这事属实。借据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借据上写的7,350,000元,其实借款是7,000,000元,那350,000元是利息,按月息5分,一个月的利息是350,000元。

被告盛*振辩称,担保属实,2014年12月1日有人找过我,

让我找借款人要钱,也说了让我承担担保责任,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与原告和解。

被告张**辩称,我在本案中是保证人的身份,对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按照天**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天**司等人应在2014年6月22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从2014年6月22日至原告起诉时,我作为担保人,有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我的保证期限,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原告的陈述,应按照约定的利息,中**银行的四倍利率计算,但是原告加收逾期20%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不应支持。2014年12月15日接到过王**的电话,但不是催要借款,是向我咨询业务。

被告天**司、吕**、李**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吕**、武*、李**、张**、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不7,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约定逾期加收20%利息。借款单位处有濮阳**有限公司法人李**、吕**、武*的签字。担保人处有盛**、张**的签字。同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7,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人处有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有被告李**、吕**、武*的签字。担保人处被告盛**、张**的签字。原告承认借据上写的7,350,000元中有350,000元是一个月利息,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为7,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及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吕**、武*、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张**、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对借款事实及借据、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担保。被告盛**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过借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对担保事实及借据、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借据和借款协议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限,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抗辩。

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证人王**证实,他和原告是同事关系,他听原告说,一个濮阳市什么油脂厂,借款人是吕**、武*、李**的,担保人张**是农发行的行长,担保人还有一个叫盛**,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借款开始是2014年5、6月份借的,当时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是说用一个月就还了。借款到期后,大概2014年12月,原告委托他给吕**、武*、张**、盛**打电话。他就帮着原告打电话催要借款。他给吕**、武*、张**、盛**四个人打电话催要借款,并说让他们还款,不还款就起诉他们。他用他的手机号:139****4456,给他们4人打电话的。他就是没有给李**打过电话。并提供了其2014年12月15日和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张**和盛**的通话记录。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2015年2月28日,中**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起中**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5%。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电话通话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据和借款协议所写的借款金额7,350,000元中有350,000元是利息,实际借款应为7,000,000元,并且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中**银行和被告濮**有限公司账户转款7,00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350,000元属预扣利息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承认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故被告濮**有限公司、李**、吕**、武*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上约定逾期加收20%利息,但双方认可实际执行月息5分,并按此约定将借款期限内一个月利息350,000元记入借款金额中,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是有息出借,但双方约定、实际执行和原告主张的利息均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9个月6天),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产生利息约为343,467元(5.6%÷12个月×4倍×2,000,000元×9个月6天);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立案之日(约1个月16天),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产生利息约为54,689元(5.35%÷12个月×4倍×2,000,000元×1个月16天)。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濮**有限公司、李**、吕**、武*应当支付。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六个月内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借款后其委托王**向担保人张**和盛*振催要过借款,并提供证人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15日王**与盛*振和张**的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对此证人王**出庭予以证实。被告盛*振承认王**于2014年12月1日与其通过电话,并向其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张**对2014年12月15日与王**的通话语音详单认可,承认2014年12月15日王**与其通过电话,但辩称王**与其通话是咨询金融业务,不是催要借款。因被告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6月22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盛*振、张**主张过权利。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盛*振、张**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李**、吕**、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98,156元(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至2015年4月17日;自2015年4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

二、被告盛玉振、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盛玉振、被告张**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1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李**、吕**、武*共同承担24,734元,由原告郭**承担5,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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