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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姚**、杨**、刘**、吴**、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姚**、杨**、刘**、吴**、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申**,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刘**、吴**、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杨**由被告姚**、杨**、刘**、吴**、刘**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即时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8935元(算至2014年7月10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3日个人借款合同;

2、2012年3月13日借款借据第一、二联;

3、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4、保证合同;

5、存款凭条;

6、“面谈面签”影像备案表;

7、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签字时均为空白,签字的地点是在宾馆签的,我也没有刻印章。该借款不是被告借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用途化肥经销,被告没有这项业务,原告工作人员存在失职行为。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杨**辩称:同杨**的意见。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姚**、刘**、吴**、刘**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杨**由被告姚**、杨**、刘**、吴**、刘**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化肥经销。在借款借据上贷款方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方栏内借款人杨**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姚**、杨**、刘**、吴**、刘**签名并按指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8935元(算至2014年7月10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率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893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杨**、刘**、吴**、刘**因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杨**、姚**、杨**、刘**、吴**、刘**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刘**、吴**、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4年7月10日止利息88935元,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姚**、杨**、刘**、吴**、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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