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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驾驶豫R57661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付王村东侧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弃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周**家属赔偿李某某家属66.5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同时辩称案发后,同车领导已拨打电话110报警和120救助,因自己患有心脏病,离开现场是去县城社区医院输水。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告人倾其所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驾驶豫R5766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杨楼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侯某某检查工作返回杨楼国土资源所单位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付王村东侧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同车领导侯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救助,在现场等待警察和救护车,被告人周**在此过程中离开现场,乘车回方城县县城其居住社区附近诊所输水。

次日,被告人周**主动到方城**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21日李某某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9月26日方城**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周**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家属赔偿李某某家属66.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某、曹某某、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不成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侯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因心里害怕,不知怎么办,又因为自己有心脏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征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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