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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海军与兰考聚**有限公司、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兰考**有限公司、被告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有限公司、被告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兰考聚丰雪螺塑**限公司提供塑钢材料。被告起初能够依约定按时将塑钢材料款支付给原告,但在后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过程中,被告却违背诚信,不依约支付货款。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6833元没有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为证。对于该货款,原告曾再三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83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有限公司、被告秦迎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塑钢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兰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833元没有支付,被告秦**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聚丰塑钢厂欠料款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叁拾叁元整’的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秦**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和录音光碟一张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考**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塑钢材料,理应将剩余货款付清,但在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考**有限公司付清下欠货款1168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虽然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兰考**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秦**拖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谷海军货款116833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谷海军对被告秦**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兰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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