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09月1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刘**驾驶豫JWA009号小轿车在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处与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濮公交认字【2013】第1287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何**受伤在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根据何**的伤情经濮阳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经事故处理大队协调,共赔偿何**各种损失共7万余元。原告找到所投保保险公司要求对自己的损失赔偿时,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各种合理损失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043.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司机刘**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存在逃逸的情形,且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与赔偿凭证上赔偿义务人为刘**,依据有损失才有赔偿的原则,本案原告无损失,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09月18日,原告驾驶员刘**驾驶豫JWA009号小轿车在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处与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濮公交认字【2013】第1287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何**受伤。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刘**一次性赔偿何**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9000余元,双方签字后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7043.68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何*英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治,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0925元。何*英系**输公司保洁人员。2014年1月17日,濮阳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请求,事故对方损失包括:事故伤者何*英医疗费20925元、误工费8343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120天为8343元)、护理费2085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按1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30天为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计30天)、营养费600元(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计30天)、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20年,即伤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952.76元。原告已委托刘**赔付何*英各项损失共计79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72952.76元损失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保险金72952.76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2,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