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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张**与被告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张**与被告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和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根据该合伙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石桥**合板厂;以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同担风险,同担盈亏;经营半年分红一次,入股期限为三年,到期后三方共同商议终止和继续,其中,原告程*闯合伙投入的股金为200000元,被告郭**合伙投入的股金为380000元。另外,合伙协议书中还详细约定了其它条款。嗣后,二原告与被告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盛**板厂,其间三人也曾多次分得红利等。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企业运作困难重重,加之三人约定的合伙终止期限到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三人的合伙关系,然而被告坚决不同意,反而在合伙到期以后且根本没有合伙经营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并一再纠缠二原告索要红利等,致使二原告现在无法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张**和程**与被告郭**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个形式,根本没有履行,即便该协议成立,也早已于2013年2月1日解除。2013年2月1日起张**每月实际领取的就是2分息,郭**也同样。二、2014年7月25日,在被告郭**强烈要求下,程**才写的补充协议,但不存在胁迫。补充协议上的内容很清楚,张**和郭**没有实际参与经营,郭**认为就是一个借款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三、虽然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出资额,三方出资只有程**一个人知道,郭**和张**都没有参加合伙的管理,财务帐只有程**知道,合伙的分配按利息分配,不是按照盈亏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程**(南阳市**达胶合板厂的经营者)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和被告郭**(二人作为入股投资者)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为甲方扩大生产,提高效益,增加收入,充实资金,特推出入股方式吸收资金,定位股份制,共同经营,同担风险,同担盈亏。三、入股第一阶段为三年。到期后甲乙双方统统商议终止和继续。六、经营半年(六个月)分红一次。前半年分红利时根据厂房资金周转情况付百分比。八、本协议甲乙双方都各存一份。入股金额凭现金见收条,物资作价折款双方签字。程**、郭**和张**在协议书下方签字。”2012年7月1日,原告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郭**投资板厂现金3800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程**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张**股金200000元。”和“收据今收到程**215550元,系付投股金。”之后,南阳市**达胶合板厂在原被告的参与下经营,期间,三人均领取过一定数量的红利。2013年2月4日,一份合伙结算盈利落实结果上载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经合伙人程**、郭**、张**详细结算盈利及分配说明…….程**、郭**、张**分别在下方签字”。2013年春节后,原告张**不再参与经营南阳市**达胶合板厂,2014年7月25日,原告程**作为甲方与被告郭**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为建厂初期乙方投资380000元,自2014年元月起,甲方每月给乙方支付现金10000元,每月月底付清……。”被告郭**也不再参与经营南阳市**达胶合板厂。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据卧**局为南阳市**达胶合板厂下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程铁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2年7月1日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南阳市**达胶合板厂,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本案南阳市**达胶合板厂经工商部门准许,性质系以被告程**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分别向其合伙经营的南阳市**达胶合板厂投入资金,并共同经营一段时间,2013年2月4日的合伙结算盈利落实上也注明了原被告股金投资情况、股份分红利买固定资产情况及分现金情况,因此,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个人合伙性质。故对被告郭**提出的其签订的协议书是个形式,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合伙分配是按利息分配,不是按照盈亏分配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入股第一阶段为三年。到期后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终止和继续。”自2013年春节后,原告张**、被告郭**相继退出合伙,合伙已实际不存在,且按照合伙协议上的三年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双方也均表示不再继续合伙经营。故认定,原告程**、张**和被告郭**间的合伙协议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终止原告程**、张**和被告郭**的合伙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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