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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唐*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因涉毒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持有两只猎枪和猎枪子弹的事实。2015年2月6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在新野县城关镇南关二组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两只“松鼠牌”单管猎枪,25发猎枪弹,l发手枪子弹。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该两支猎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原判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李*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及子弹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唐河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被告人自首后,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查获,客观上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可减轻处罚。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的罪名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称:自己构成自首,原审量刑过重,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请法院依法查明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是否有不良影响,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二审审理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交新证据:1、被告人李*的邻居等九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李*一贯表现良好,与邻为善,乐于助人。2、新野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一贯表现良好及李*为家中唯一劳动力。3、新野县**正办公室对李*进行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通过对李*原所在辖区居委及周边邻居调查,李*在家平时表现良好,这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纯属李*本人法律意识淡薄,若实行非监禁刑,不会给辖区及周围邻居造成不良影响,所在居委及周围邻居也愿意协助矫正机关对李*加强教育和管理。

本院认为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诉证据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综合考虑其自首情节及无前科情况,量刑适当,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上诉请求“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是初犯,且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其确有悔罪表现,现枪支已及时收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其一贯表现良好,邻里关系融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考虑到其为家中唯一劳动力的实际情况,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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