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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化永长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化永长、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化永长、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化永长、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3分。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化永长、马*辩称:1、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没有按期归还对不起原告2、被告2016年12月归还原告借款;3、已支付利息的清完,未支付利息的不再支付了,被告患病无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永长、马*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被告化永长、马*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现金肆万元整。息3分借款人:马*化永长2015.5.5”借条一份。2015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化永长、马*借原告王**属实。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患病无能力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化永长、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清偿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06月0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化永长、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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