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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1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安阳**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昊**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HT-3部字2014第H140806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8%,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到2015年2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用于安阳迎宾馆三期5#、6#公寓楼土建工程及资金流动。丙方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昊澜置业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昊**公司在丙方处签字盖章,李**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同日,昊**公司向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交来安阳迎宾馆三期5#、6#公寓楼土建工程及资金流动壹拾万元(¥100000元),安阳**限公司。”昊**公司向李**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尊敬的李**先生,您于2014年8月26日与借款人安阳**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3部字2014第H140806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到2015年2月25日。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下: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昊**限公司。”

昊**公司、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借款人在2014年8月26日还款利息1800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利息1800元,2014年10月26日还款利息1800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利息1800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利息1800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利息1800元,2015年2月25日还款本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称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截止2014年11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的利息。

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昊**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HT-3部字2014第140163Z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拾叁万元整,月利率为1.8%,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到2015年4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用于安阳迎宾馆三期5#、6#公寓楼土建工程及资金流动。丙方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昊澜置业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昊**公司在丙方处签字盖章,李**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同日,昊**公司向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交来安阳迎宾馆三期5#、6#公寓楼土建工程及资金流动贰拾叁万元(¥230000元),安阳**限公司。”昊**公司向李**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尊敬的李**先生,您于2014年10月15日与借款人安阳**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HT-3部字2014第140163Z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贰拾叁万元(小写:¥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到2015年4月14日。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下: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昊**限公司。”

昊**公司、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借款人在2014年10月15日还款利息4140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利息4140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利息414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利息414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利息4140元,2015年3月15日还款利息4140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本金2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称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2420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公司、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李**的借款数额计算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支付了18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为982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当日被告支付了414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为22586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6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962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昊**公司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昊**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普通的借款纠纷,而是涉及3000多人的集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故本案应当终止审理。该院认为,涉及非法集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该院并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涉及非法集资的函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2406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南昊**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安阳**限公司、河南昊**限公司负担83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借款纠纷,而是涉及3000多名客户的集资纠纷,已经涉嫌非法集资,应由政府统一处理,不能仅顾虑部分起诉人员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会形成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2、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应重点审查借据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给付行为,具体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实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款项,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涉案款项交付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很明显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所说的涉嫌非法集资现并无定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案件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涉嫌非法集资,法院也应在有确凿证据的基础上审查非法集资和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作结论,况且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达到民事证据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昊**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出借人李**、借款人**有限公司、保证人**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安阳**限公司给李**出具的收据及安阳**限公司与河南昊**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足以印证安阳**限公司已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安阳**限公司上诉称李**没有举证证明已交付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之间不是简单的借款纠纷,而是涉及3000多名客户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应由政府统一处理,二审法院应驳回李**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其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但上诉人既未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相关政府部门监管,故本院对上诉人以涉嫌非法集资为由要求驳回李**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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