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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南阳市万**有限公司、南阳毅**司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南阳市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保全裁定书和开庭传票。并依照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的地产和投资权益。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追加诉讼请求2000万元,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8年开始,原告将自己开发的南阳市卧龙**社区唐湾村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给被告万**司,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将此项目促成。后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万元的中介费,但万**司以经费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未予给付。经双方多次协商,2015年5月30日万**司向原告出具了“欠项目中介费”书:万**司向原告支付中介费400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11月15日前支付2000万元,下余1500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违约,按月利率3%向唐**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唐河**项目作担保。上述5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万**司分文未付。2014年10月10日,万**司、南阳**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南阳市万**有限公司与南阳**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同一个法人,同一个财务。以上两公司经董事会决定,两个公司的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中介费用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5日,第二批还款2000万元到期后,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20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唐**起诉书诉称的事实错误。

1、原告唐**诉称其将自己开发的唐湾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给了答辩人万**司是不存在的。按照我国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是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企业法人,自然人是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原告唐**何来的将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答辩人。2、原告唐**诉称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更是无稽之谈。我们都知道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首先完成的是旧房拆除,而旧房拆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是政府行为,费用应该有政府支付,何来的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3、原告唐**诉称2014年10月10日答辩人向其出具证明,证实二答辩人连带承担债务问题,是不存在的。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融资中使用,而非为欠原告唐**中介佣金一事。二、2014年5月30日答辩人万**司签字、盖章的“欠项目中介费”条据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衍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欠项目中介费”条据是原告唐**采用欺诈取得的。2014年5月30日原告唐**持事先打印好的条据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声称找人办事承诺给人家好处,都不信,你得给我出个字据,我让他们看看,他们信了,事情就好办了。并保证在三个月把项目拿下来。答辩人相信了,就给他签了字、盖了章。但是至今该项目仍无任何进展。2、原告唐**取得“欠项目中介费”条据时使用了威胁手段。原告唐**让答辩人签字时,起初答辩人是不同意签订的,原告唐**就说唐湾村项目公安、检察院都有人插手,不签字他们会找公司的麻烦。再加之当时公司为融资的事已经有人在告,原告流露出不签字就鼓动借款户上访,原告唐**又对公司融资事情十分清楚,公司害怕不签了,他会作出不利于公司的事情。答辩人基于息事宁人,少找麻烦的心理,违心的在原告唐**事先打印好的字据上签字、盖章。3、“欠项目中介费”字据中400O万居间费,且为税后,明显的有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我国法律上的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收取的居间费用是劳动报酬,且在经营活动中一般不会超过促成成立合同标的额5%,且标的额越大,报酬的比例越低。4000万元的报酬,就应该促成至少高达十亿元的合同,答辩人至今没有取得如此之大的开发项目合同。原告唐**系唐湾村人,且系村中大户,在村里有一定的话语权,有一定的地位优势。这些为显失公平行为发生产生了严重影响。4、《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赞用。原告唐**作为居闻人主张支付居间报酬,应当依据促成合同成立作为请求的基础,然而,答辩人至今也没有取得唐湾村城中村中城改造的开发权。“欠项目中介费”条据中的项目介绍成功纯系子虚乌有的瞎扯。5、按照我国对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居间行为是发生在民事商务经营活动中,法人、自然人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多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订立合同机会的当事人应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而唐湾村旧城改造项目无论是旧房的拆除,还是项目土地招、拍、挂等的取得程序,都是政府行政行为。不符合居间合同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履行的居间义务。原告唐**即便真的在为答辩人取得旧城改造开发权中提供了中介服务,然取得高额中介费用也有以职权寻租之嫌,依法也不能得到支持。

基于以上几点梦答辩人认为“欠项目中介费”条据签字、盖间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答辩人请求予以撤销。三、答辩人近期由于资金问题,形成了社会融资者集体上访,党委、政府为了社会稳定,通知暂停了对借款户起诉立案,成立了专门机构解决资金兑付。原告请求的高额居间报酬的项目至今没有任何进展,更没有任何效益,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判答辩人败诉,必将影响到答辩人对多数借款户的支付能力,对那么多的借款户是不公正的,也会影响到南阳整个社会的稳定。对此,请求法庭酌处!基于以上答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欠项目中介费”签字、盖章的民事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具的欠中介费及清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被告辩称上述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3、毅**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三份:1、原告书写的情况反映,经被告加盖印章确认属实。2、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加盖印章并以被告名义出具。3、合作开发协议。被告与南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用以证明:自2008年到2014年5月份,原告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促成被告获得了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权。

被告对第一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对前面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1年之后,唐银材从公司离职,情况说明是万**司写的,这是为了跟豫**团争开发权时候写的。对合作开发协议,因公司档案被公安局调走,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被告对情况反映和情况说明上的印章没有异议,且又认可出具证据的目的是为与他人争夺开发权,从而也反映了原告从事中介活动的工作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开发协议,被告没有直接否定。2015年2月3日上午11时,我院持该协议,在淯阳桥头,经被告法人代表赵**辩认,赵**认可该协议真实有效,但拒绝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欠条两份: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000万元的欠条。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中介费4000万元条据。用以证明双方为中介费数额是经过协商的,并最终确定为400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不能当证据使用,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要求撤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认为,第一个欠条,说明了双方对中介费数额进行了讨价还价的过程,第二个欠条,显示了双方最终合议的结果,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公司的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应对万**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为企业融资使用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融资事项,万**司给原告出具欠中介费条据后,给原告出具了该证明,应对该笔债务有效。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且办公室文件,《南**裕集团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方案》,用以证明万**司面临的现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非法集资跟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拖欠中介费纠纷,与被告是否构成非法融资没有关系,公司的现状也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履行债务的理由,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事实,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自2005年至2010年底,唐**以万**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公司联系争取卧龙街道**湾村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2010年后万**司代理人的身份,继续从事该项工作。万**司取得该项目开发权后,于2014年3月与豫商**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D区的协议。为给予唐**报酬或中介费用,经唐**与万**司协商,万**司于2014年5月30日给唐**出具了欠项目中介费条据:为南阳市万**)有限公司,承接彭营**村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唐**前期花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现因唐**已把该项目介绍成功,居间行为成立。经协商南阳市万**)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唐**居间费(税后)肆仟万元人民币(40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2000万元,下余1500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违约,按月利率3%向唐**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有唐河宝塔广场项目作担保。欠款人南阳市万**)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赵**签字并书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第一笔500万元还款时间到期后,万**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同给唐**出具证明:南阳市万**)有限公司与南**公司是一套人马两牌子,同一个法人,同一个财务。南**公司是万**司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以上两个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万**司的债权、债务由毅**司连带承担,毅**司的债权、债务由万**司连带承担。两个公司在单位名称上加盖了公章,法人代表赵**签了名。唐**于2014年10月30日以万**司、毅**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按约定偿还第一笔欠款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5日约定的第二笔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诉讼请求2000万元及利息,并补交了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万**司给唐**出具的欠项目中介费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万**司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唐**请求万**司依约还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唐**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可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欠条上虽有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请求的是利息并非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按违约金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证明,对公司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毅**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为成就中介事项,经过长时间的努力,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万**司加盖有公章的“情况反映”、“情况说明”为据,与其出具的“欠项目中介费”条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现万**司否认唐**从事了中介活动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欠条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所为,没有证据支持,其所称的“胁迫”事由、“欺诈”情节均无说服力,故其请求撤销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南阳市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唐银材支付中介费25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00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南阳**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南阳市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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