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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郑州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郑州丰**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丰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州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欠人造岗石款玖万叁仟元*(¥93000.00)田**2011.8.14注:于2013年9月5日还款贰仟圆整(¥2000.00)”。后被告田**未向原告偿还欠款,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田**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遂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欠付原告人造岗石款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承认是被告田**的欠款与被告郑州丰联无关,被告郑州丰联辩称也与其无关,故被告郑州丰联不承担责任。被告田**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人造岗石款9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原告负担409元,被告田**负担20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为由进而全盘否定了上诉人证据的证明能力,系法律上的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在庭审及庭审后的合理时间内去查证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原件且未说明理由,导致其以上诉人的证据为复印件而全盘不予采信,明显属于不负责任,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4)金民二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丰**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上诉人田**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王**对其提供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3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0日,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诉人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交证据的原件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故上诉人田**称原审法院没有查证上诉人田**提交证据的原件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14日,上诉人田**向被上诉人王**出具欠条显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上诉人田**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王**人造岗石款9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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