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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诉李新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自2012年初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被告收到化肥后付款。2012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15吨威尔施复合肥后以暂时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2013年5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化肥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106500元的欠据1份。2014年3月份,被告让原告拉走10000元的玉米种和旱可丰叶面肥顶账,剩余12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化肥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拾万零陆仟伍佰元,106500元,利息2分5,五陵李新希2013.5.2号”。原告认可被告以货顶账1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下欠的货款96500元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5吨威尔施复合肥货款的诉讼请求,保留另案解决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陈述和提交的欠据已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96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化肥款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际性质应确定为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但欠据上对此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酌减为月息2分,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化肥款人民币96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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