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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郑州壹加**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37万元,被告将位于xxxxx。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网签监管手续。剩余房款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按揭形式转入监管账户。至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双方于银行放款后10个工作日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履约期已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即37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xxxxxxxx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证有: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有违约条款;2、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中介交款1万元;3、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证明、税票,证明原、被告已办好资金监管手续,且原告已先期付款11万元并交纳了过户费用;4、省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办理贷款,并开始还款;5、中介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个人原因,被告违约;6、中介与被告、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办理资金监管当天收到原告5500元房款,现原告房款已付清,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二、被告违约只构成一般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量减轻,应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计算违约金。

被告所举证有:被告诊断证明和住院证,证明被告违约事出有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在郑州壹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将位于xxxxx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37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须支付定金及佣金1万元,其中信息服务费5500元,余额作为向被告支付的定金。首付款人民币15万元,网签当日转到房管**管中心,剩余房款22万元由原告向银行贷款后转到房管**管中心。付款方式为贷款时,原被告约定于银行放款后10个工作日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应积极配合,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贷款手续,视其违约,应当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承担其违约责任。如原、被告任何一番该拒绝履行合同或者擅自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第六条1、2、3、4、5的任何一款约定的,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还应据实赔偿。

2014年3月31日,原告交给壹**公司中介费5500元,定金4500元。

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与郑州住**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将位于xxxxxx号的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委托监管资金为36万元。对于按揭贷款的,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前将购房首付款监管资金11万元存入专用账户。贷款监管资金人民币25万元由银行至专用账户。

同日,郑州住**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证明》,主要内容有:原、被告均同意将购房款36万元存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2014年9月23日,郑**心医院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住院手术治疗痔疮。

审理中,原、被告称银行放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

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于银行放款后10个工作日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9月18日银行放款,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过户义务。而且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为15万元,原告只支付了11万元的首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3.7万元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支付给原告邓**违约金8000元,于判决生

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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