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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刘*、范*、张*、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杨*、刘*、范*、张*、原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刘*、范*在沁阳市鸟巢音乐会所唱歌时,被害人王**、周*误将杨*当成鸟巢音乐会所的服务员引发争吵。后被告人杨*、刘*、范*、张*、原*在停车场继续与周*、王**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杨*、刘*、范*、张*、原*等人将周*、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杨*、张*、原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范*、刘*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刘*、范*、张*、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刘*、范*、张*、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原*的辩护人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2、原*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本案系偶发事件,没有共同预谋的故意;5、原*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原*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等人在沁阳市鸟巢音乐会所唱歌时,王*乙误将杨*当成鸟巢音乐会所的服务员引发争吵。之后,杨*等人下楼,王*乙及同行的周*随杨*等人一同下楼,到停车场后,双方继续争吵并发生打架。过程中,杨*、刘*、范*、张*、原某均参与打架,共同将周*、王*乙打伤。经鉴定,周*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乙右侧框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刘*、范*、张*、原某共同赔偿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王*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杨*、张*、原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范*、刘*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刘*、范*、张*、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丁*、王**、陈*的证言、被害人周*、王**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原*的辩护人杨**提出的请求对原*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在共同犯罪中属实际致害人,同起主要作用,其参与实施犯罪造成二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刘*、范*、张*、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刘*、范*、张*、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刘*、范*、张*、原*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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