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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宋**、李**、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宋**、李**、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崇**司、宋**、李**、宋*、王**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旅银行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4年商银借字第0901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用于购废钢,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河**司、宋**、李**、宋*、王**签订2014年商银保字第090100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公司,但被**公司却不守合同信用,以上贷款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息44763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被告河**司、宋**、李**、宋*、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欠息447630.84元,其中复利9319.90元,利息为438310.94元);2、判令被告河**司、宋**、李**、宋*、王**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崇**司、宋**、李**、宋*、王**辩称:被告借款属实,目前由于资金紧张,同意分期进行偿还,另原告主张的复利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应予驳回。

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中旅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共6页:1、崇**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河**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3、宋**、李**、宋*、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指向: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共20页:1、2014年商银借字第090100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2、单笔贷款帐户明细、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证明指向:1、原告借款给被告崇**司的事实;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崇**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第三组共21页:1、2014年商银保字第090100x号保证合同3份。证明指向:1、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河**司、宋**、李**、宋*、王**应当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崇**司、宋**、李**、宋*、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

异议。但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可以收取复利。

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4年商银借字第090100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贷款9000000元,用于购废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在贷款人所在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4年9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河**司、宋**、李**、宋*、王**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4年商银保字第090100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司、宋**、李**、宋*、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崇**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崇**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31日起开始欠息,本金分文未归还。被告河**司、宋**、李**、宋*、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崇**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崇**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罚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案合同于2015年9月1日到期。关于利息及罚息,合同期限内即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6‰计算,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9‰计算。关于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欠息,因此,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从2015年9月2日开始借款合同已到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河**司、宋**、李**、宋*、王**为被告崇**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被告崇**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河**司、宋**、李**、宋*、王**应当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中**限公司归还2014年商银借字第090100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复*(利息的计算方法: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6‰计算,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9‰计算;复*的计算方法: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

二、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宋**、李**、宋*、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933元,由被告焦**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宋**、李**、宋*、王**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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