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北轴**任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责任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焦**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责任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多年,经询证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2706.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2706.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5833.77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西北轴**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起诉;2、原告请求的货款应当以被告给原告所回复的数额为准;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所欠的货款由于目前资金紧张,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总结以下案件审理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北轴**任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企业资质合法且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8月31日企业往来询证函及2015年4月8日承诺还款传真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企字(XXXX)XX号文件一份及工商公示信息三份,证明原告公司现在还在正常经营。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从复印件看原告的营业执照年度检验到2012年度,之后没有进行年检,因此对原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对证据2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传真加盖有被告红色印章,有异议,因为如果属于传真件,原告接受的文件不可能加盖被告公司的红色印章,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也无事实依据;对证据3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4月8日承诺还款传真一份有异议,认为传真件不可能加盖公司的红色印章,本院认为该承诺还款传真并不是传真件,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发生业务多年,经原告发函催要,被告复函确认欠原告货款332706.4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关于我公司欠**司货款叁拾叁万贰仟柒佰零陆元肆角整(¥332706.40)事宜,现我公司郑重承诺于2015年5月15号支付一半货款,余款于2015年6月30号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损失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北轴**任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货款332706.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66353.2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66353.2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北轴**任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