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卫存龙与被告卢**、袁**、陈**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公司)、卫存龙与被告卢**、袁**、陈**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9)济*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被告卢**、袁**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济**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卫存龙,被告卢**、袁**、陈**及第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卫**于2006年12月5日与原告沁**公司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将其购买的号牌为豫H57339大货车以沁**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行驶证车主登记为原告沁**公司,实际原告卫**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原告沁**公司无产权。2007年3月11日下午5点多,原告卫**接到电话,称有一批货物需要运输,让其把车开到济源火车站。原告卫**让司机把车开到济源火车站西边老电厂附近后停下,被告袁中原和陈**受被告卢**指派,误认为该车是许**(又名许*、许**、许*)的,强行将原告卫**的大货车开走。原告卫**和司机报警后,北**出所民警称涉案标的太大,让其到刑警支队报案。2007年3月13日,原告卫**派人到济**警支队报案。2007年3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济*不立字2007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不服,于3月23日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4月2日作出济*(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至今三被告未将该车返还于其,且其无法确定该车的所在地,故请求三被告折价赔偿其车款96000元;并赔偿其从2007年3月12日至2009年11月13日该车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29604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其与被告袁中原委托被告陈**和第三人许**去沁阳电厂讨要货款,被告陈**和第三人许**将10万元货款要回后,许**将该款独占,经其与被告袁中原讨要,被告陈**和第三人许**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将本案所争议货车抵押给其与被告袁中原,并约定抵押该车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许**承担。2007年3月11日,被告陈**和第三人许**将车抵押给其二人,其没有参与从原告手中将车开走的事情,也没有见过许**是该车所有人的相关证件,原告卫**因车被扣报警后,公安机关因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被告袁中原在收到抵押车车辆后,也考虑到案件重大,于3月10日下午报警,并将被告陈**和第三人许**送到了北**出所。所争议车辆从2007年3月11日至10月1日在其处停放,其与被告袁中原考虑到该车是营运车辆,于2007年10月1日与被告陈**和第三人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给付车辆看管费8000元,所欠货款于2010年前分期偿还,其二人将该车返还给被告陈**和第三人许**。二原告应当起诉许**,向许**讨要车辆,其与被告袁中原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告要求其二人返还车辆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对其二人的起诉。

被告袁中原辩称:其的答辩理由与被告卢**一致。另扣车时其听许小*说:“就是这辆车。”其就让司机下车,并出示了其的身份证,当时许*、陈**均在场,是陈**用其的手机给原告打的电话,被告卢**当时不在场,是扣过车后才在场。2007年10月1日,其与被告卢**将车返还给被告陈**和许小*,车是交给被告陈**本人,许小*当时没在场。

被告陈**辩称:被告卢**、袁**委托其和第三人许**去沁阳电厂讨要10万元货款,并约定要回后给被告卢**、袁**7万元,余下的3万元作为其和许**的好处费,货款是否要回其不清楚。其与许**给被告卢**、袁**打有7万元的欠条,并将本案所争议车辆抵押给被告卢**、袁**。2007年3月11日下午5点多,其和许**将车交给被告袁**。其将车交给被告卢**、袁**后,被告卢**、袁**仍向其催要货款,2007年10月1日,其与被告卢**、袁**达成协议,由其支付被告卢**、袁**车辆看管费8000元,其与许**于2011年前将7万元还清。其只是个介绍人,已将车还给许**,但没有手续。

第三人许小忠述称:其从未帮被告卢**、袁**去沁阳电厂要煤款,也不欠卢**、袁**钱,豫H57339号大货车系原告卫存龙的车辆,其未将该车抵押给别人,也不清楚该货车如何被抢,其与本案无任何牵连,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沁**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6年12月5日其与被告卫**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所争议车辆是原告卫**购买,挂靠于其处,虽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原告沁**公司,但原告卫**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2、号牌为豫H57339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沁**公司。3、号牌为豫H57339的道路运输证一份,显示该车吨位为28吨,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登记的业户名称为原告沁**公司。4、2007年2月27日和4月1日的河**通规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所争议车辆系正常营运。5、2006年8月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显示被保险人为沁阳**运输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豫H57339,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货运,发动机号为50575708,车架号为LFWFWUMX741A22091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5日,证明该车已交纳相关保险,系正常营运。6、2007年3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不立字2007第(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所争议车辆被扣后,原告卫**曾报警,但因没有犯罪事实,后被通知不予立案。7、2007年4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8、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其与原告卫**到济源火车站拉货,被告袁**和几个人一起让其与原告卫**下车,并将车开走。证明原告的车被抢的事实。9、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11日下午,其与被告陈**和第三人廉树林被被告卢**、袁**等人强行带到号牌为豫U15588的面包车上,从其身上搜走了驾驶证、身份证和名片,并逼迫被告陈**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又强迫其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卢**、袁**又让被告陈**在欠条上补充了“以许*豫H57339大货车抵押,还款放车,损失由许*承担”的内容。后被告卢**、袁**将其和被告陈**拉到北**出所,其才知道被告卢**、袁**将豫H57339大货车扣了。证明豫H57339大货车是被三被告扣押。10、2004年8月6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显示购货单位为沁阳**运输公司,购买车辆类型为解放,发动机号为50575708,车架号为LFWFWUMX741A22091,单价为246000元。11、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一份,显示车主为沁阳**运输公司,车辆计税价格为219200元。证据10、11证明购买豫H57339号牌的货车时车辆的价格和购置税的数额。

原告卫**提供的证据:1、2004年8月5日其与原告沁**公司签定的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显示为保证豫H57339号车辆的正常运行,原告卫**向原告沁**公司借款47000元。2、沁阳**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收到卫**定车款壹拾伍万元整王德明”。3、沁**运公司出具的收据七份,内容为还购车款、利息、代交养路费等。证据1、2、3证明豫H57339大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卫**,原告沁**公司是代为购买。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卫**买车后又换了钢丝胎并制作了车箱。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和原告卫**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沁**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和原告卫**提供的证据4均不予质证。对原告沁**公司提供的证据8、9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扣车时被告陈**和第三人许**也在场,是许**说就是本案所争议的车辆,被告袁中原才让司机下车并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原告卫**对原告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沁**公司对原告卫**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许**对原告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和原告卫**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沁**公司提供的证据8,其不清楚。对原告卫**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

被告卢**、袁**提供的证据有:1、许*的名片一张,证明许*是沁阳**运输公司的业务主办。2、许**和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4、被告陈**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抵押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豫H57339号牌的货车是许**以沁阳二运业务主办的身份与被告陈**一起抵押给被告卢**、袁**的。5、2007年10月1日被告袁**、卢**与被告陈**签定的协议书一份。6、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卢**、袁**已将该车返还给被告陈**和第三人许**。7、2007年8月9日被告卢**、袁**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因陈**、许*将其货款取走,才接受二人对该车的抵押。8、民事诉状两份。证明因陈**违反协议,其未得到货款,其准备向法院起诉,但因诉讼费不足未立案。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卢**、袁**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陈**出具,许**只是证明人,并非欠款人,被告陈**将二原告的车抵押给被告卢**、袁**是无效的,并申请对是否被告陈**书写进行鉴定,但后放弃申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非一人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后放弃申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有三被告和中人的签名,与二原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非被告陈**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后亦放弃鉴定申请。对证据7、8认为与二原告无关;被告陈**对被告卢**、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许**对被告卢**、袁**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称该欠条是陈**分两次写的,第一次写的是:“今欠到袁**、卢**煤款柒万元。陈**2006年3月10号”。两个小时后,袁**、卢**又让陈**加上了后面的内容,并把日期改为2007年3月11号。其是在陈**第一次写条时签了“证明人:许*2007.3.10号13782772688许*证明”的字。对陈**写的其它内容,其不认可。另称其当时签字是因为袁**、卢**领了几个人打其和陈**,存在逼迫情形。其是陈**欠款的证明人,非债务人。因其不欠袁**、卢**钱,诉争车辆也不是其的,故其不会也无权将该车辆抵押给二被告。抵押人应对抵押物有所有权,该车也不是陈**的,故陈**对该车的抵押行为应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陈**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仅以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无权也没有将诉争车辆抵押给他人;对证据5有异议,其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他人无权处分其的权利或义务,涉及其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对证据6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二被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控告,应当以不予立案、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立案诉讼费不足未立案,应当有催交诉讼费通知。

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对豫H57339解放货车的现实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济车司鉴所(2009)估检字第F00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为:该车现实价值为96000元。

对鉴定结论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认证意见:原告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9中许**原告卫存龙妻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陈**不认可其给被告卢**、袁**出具欠条时存在逼迫及二次书写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11,三被告均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正规发票和缴税收据,所显示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证据2、5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卫**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也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名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卢**、袁**提供的证据1、2、3、4、5、6、7、8,二原告均有异议,因证据1、2系第三人许**的名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许**对此认可,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陈**和第三人许**与被告卢**、袁**之间的经济纠纷,第三人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涉及;证据4的书写人陈**,是本案的被告,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该抵押证明涉及三被告与第三人许**之间的纠纷,二原告及第三人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涉及;证据5只有三被告和中人的签名,是三被告对其内部纠纷的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涉及;证据6,二原告认为非被告陈**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后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是被告卢**、袁**的单方意思,所反映的亦是被告卢**、袁**与第三人许**、被告陈**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对济车司鉴所(2009)估检字第F00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及第三人虽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正规鉴定机构作出,三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该报告书存在缺陷,该证据应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卫**为购车向原告沁**公司交纳定车款150000元,又于2004年8月5日从原告沁**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借款47000元后,原告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04年8月6日以246000元的价格从焦作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50575708,车架号为LFWFWUMX741A22091的解放货车,即豫H57339号牌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沁**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28000Kg,2006年12月5日,原告卫**与原告沁**公司签定挂靠经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即本案原告卫**)将自己融(全)资购买的汽车(车型车号57339车架号22091发动机号50575708)以甲方(即原告沁**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申领行驶证。该车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甲方,实际乙方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无产权。….”

关于诉争车辆被扣一事,原告卫**称被告袁**和陈**受被告卢**指派,被告袁**给其打电话,将其的车骗来后强行开走,至今未还;被告袁**认可将车从原告卫**手中开走时其在场,但称其是从陈**、许**手中接的车,是陈**用其的手机给原告卫**打电话将车开来的。被告卢**当时不在场,扣过车后才在场,车是其和卢**二人看管的,其二人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返还给被告陈**和许**,车是交给被告陈**本人,许**当时没在场;被告陈**认可袁**、卢**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交给其,不认可其给原告卫**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一事,称是许**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其和许**将车交给被告袁**,其后来接到车后又将车交给许**了;被告卢**认可车从2007年3月11日至10月1日在其处停放,后其和被告袁**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返还给被告陈**和第三人许**,但称其未参与从原告卫**处将车开走的事情,也未见过许**是该车所有人的相关证件;第三人许**不认可给其姐夫卫**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交给袁**,也未给袁**提供过卫**的电话,其不清楚该车如何被抢,其名片上印有车载手机13782650688(系原告卫**的电话),名片不是其提供的,是袁**打其时在其身上搜的,被告陈**也未将车辆交给其。

现该车去向不明,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对豫H57339解放货车的现实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并作出济车司鉴所(2009)估检字第F00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现实价值为96000元。

原告卫**在车被扣后报警,2007年3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济*不立字2007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卫**不服,于同年3月23日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4月2日作出济*(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卫**称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二原告签定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甲方(即原告沁**公司),实际乙方(即本案原告卫**)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无产权。故原告卫**应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告袁**在不确定豫H57339号牌货车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以与第三人许**和被告陈**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该车实施了扣留,虽扣车当时被告卢**不在现场,但被告卢**认可该车是第三人许**抵押在其与被告袁**处,在被告袁**扣车后其也负责保管该车,参与了车辆的看管过程,特别是其二人在原告卫**报警后,明知许**和被告陈**均不是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设定抵押,在此情况下,仍将车辆自行交付给被告陈**,致使车辆下落不明。被告陈**参与了扣车,并在收到被告卢**、袁**交付的车辆后,未及时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明确去向,致使该车下落不明。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卫**的财产所有权,其三人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为共同侵权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袁**辩称陈**、许**将车抵押给其,是陈**用其的手机给原告卫**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其是从陈**、许**手中接的车,原告应起诉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不认可其给原告卫**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一事。第三人许**称其没有也无权将车抵押给被告卢**、袁**,也未将车交付给被告袁**。故被告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袁**辩称其二人与被告陈**和第三人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另被告陈**辩称已将车返还给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许**不予认可,且许**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陈**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现该车下落不明,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经鉴定,该车的现实价值为96000元,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营运收入是原告卫**的可期待利益,其因车辆被扣不能营运,所产生的损失,三被告也应一并赔偿。原告卫**车辆实际被扣时间是在2007年3月11日晚至今,因此应从2007年3月12日起计算营运损失,原告卫**应于济源市公安局同年4月2日作出济*(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后积极主张权利,而其未主张,其对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车辆营运损失应计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3月9日,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格的计算标准(按吨位小时,普通货物为5.4元)及方法(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的规定,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8小时/天×729天×28吨×5.4元/吨小时×25%=220449.6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袁**、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卫**车辆损失96000元。

二、被告卢**、袁**、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卫**车辆营运损失220449.6元。

三、第三人许小忠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卢**、袁**、陈**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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