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等与谢运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张*、马**、马**与被告谢运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张*、马**、马**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谢运动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1990年间,四原告每家从该村分得位于该村北地的承包地,其中谢**(配偶刘**)家分得4.2亩,马*(配偶张*)家分得1.8亩,马迎毫家分得2.8亩,马**家分得4.6亩,1993年同村的谢小欠与原告四家协商占用四家责任田的南头一部分建设面粉厂,当时原告四家答应了。三年后面粉厂倒闭,谢小欠的弟弟谢运动在原面粉厂的基础上建成叶县**肉公司的冷库,原告四家当时不答应,谢运动承诺说,冷库停用就立即向原告退换土地,考虑到乡里乡亲,原告四家就答应了。谢运动建成的冷库停用后,拒绝退还土地,四家开始了漫长的讨地之路。2013年5月27日,在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马**委会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谢运动)对占用乙方(四家原告)的耕地,由甲方对乙方进行青苗赔偿,赔偿标准暂按每亩人民币一千元,以后青苗费随行就市;第三条约定:甲方对现有的厂地,只有使用权,不能改变土地用途;第四条约定:甲方不使用土地时,土地归还乙方,甲方负责复耕。但是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不支付青苗赔偿金。2014年四原告得知谢运动在原告的责任田上以其开办的叶县**肉公司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四家特别震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2015年7月,平顶**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的二审判决书,依法撤消了叶县**肉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马**委会、马庄乡政府及叶**土局协调处理该事情,但被告拒绝接受调解。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并将该承包地交予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青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运动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协议书,是在马庄乡政府和马**委会主持下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该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和情形,且谢运动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四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近一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青苗费是事出有因,因涉案的土地进行行政诉讼才导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青苗赔偿款。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的第二条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原告四家于1990年承包的耕地。1993年谢小*与四原告家口头协商,该土地供谢小*建面粉厂使用,使用期间谢小*给四原告家支付青苗费。1995年谢小*的面粉厂停业。1995年6月叶县强**有限公司成立,占地4亩,被告谢运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宗地被该公司占用,并由该公司给四原告家支付青苗费。

1996年10月7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强**有限公司颁发了叶*建(96)字第1104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4年7月,四原告家以颁发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自己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平顶**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1996年10月7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强**有限公司颁发的叶集建(96)字第1104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3年5月27日,谢运动(甲方)与四原告(乙方)在叶县马庄乡人民政府和叶县马**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占用的耕地,由甲方对乙方进行青苗赔偿,赔偿标准暂按每亩人民币一千元,以后青苗费随行就市。”第三条约定,“甲方对现有的厂地,只有使用权,不能变更土地用途,如有违法情况,由甲方负担完全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使用期间,使用一年赔偿一年青苗费,甲方不使用时,土地归还乙方,甲方负责进行复耕。”协议达成后,谢运动未向四原告支付青苗费。

另查明,根据2014年5月27日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记载,谢运动占用四原告家的土地建设面粉厂,后在原厂改建冷库,该冷库已倒闭关门十多年。

2015年11月13日,四原告起诉被告谢运动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和谢运动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协议达成后被告谢运动并未向四原告支付青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谢运动至今并未向四原告支付青苗费,谢运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四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

由于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第四条已经约定甲方不使用时,土地归还乙方,甲方负责进行复耕。因此在解除合同后,谢运动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对占用的土地进行复耕。

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青苗赔偿,标准为每亩一千元,使用一年赔偿一年。本案涉案的土地为4亩,被告谢运动自2013年5月27日签订协议后至2015年11月13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为2年半,故四原告主张被告谢运动支付青苗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谢**、张*、马**、马**与被告谢运动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谢运动对占用四原告家的土地进行复耕;

三、被告谢运动支付原告谢**、张*、马**、马*才青苗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运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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