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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蝴蝶与李**、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蝴蝶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蝴蝶于2014年11月4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陈蝴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蝴蝶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茹**、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冯**系李**的委托代理人茹**的外甥闺女女婿。本案中诉争的沁阳市覃怀楼门面房由李**开发建设。陈蝴蝶提供了其与李**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两份租赁合同,其中购房合同载明:“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甲方:李**乙方:陈蝴蝶担保证明人魏**……甲方愿将沁阳市覃怀楼门面单元房大门楼第二间第三间号房售予乙方,此房地址位于沁阳市怀府东路北侧,覃怀办事处临街楼;建筑面积与阳台面积共计96平方米,双方商议价格为40万元人民币/m2,合计总房款为40万元人民币……甲方:李晓峰李**乙方:陈蝴蝶签订日期:012年9月-日担保证明人魏**”。李**、魏**在该购房合同上签名,陈蝴蝶在该购房合同上捺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其中一份签约时间显示为2012年9月8日,李**、魏**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陈蝴蝶在该合同上捺印,另一份租赁合同没有显示签约时间,陈蝴蝶、李**、魏**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冯**提供了其与李**签订的购房合同,载明:“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甲方:李**乙方:冯**……甲方愿将沁阳市覃怀楼底层临街门面商品房13-14-15号房售予乙方,此房地址位于沁阳市怀府东路北侧,覃怀办事处临街楼;建筑面积91.8平方米,双方商议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m2,合计总房款为36.72万元人民币……甲方:李**乙方:冯**签订日期:2010年8月28日”。二被告均在该购房合同上签名。陈蝴蝶称2013年12月份魏**去要房,冯**说李**已将房卖给冯**,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蝴蝶于2015年4月8日起诉了魏**,案号为(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43号。陈蝴蝶在该案中诉称:“2012年7月份,魏**向我推销位于覃怀办事处边上的覃怀门面房一间(该房子非魏**所有),价值170000元,魏**承诺称因该门面房已租赁出去,如果我购买,会给我补偿款:2013年补偿八千,2014年补偿一万。2012年9月24日陈蝴蝶向魏**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具状人:陈蝴蝶2014年9月22日”。2015年4月16日陈蝴蝶与魏**在沁**民法院民二庭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魏**应返还原告陈蝴蝶购房款共计18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下余8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如未按期履行,应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争执”。该调解协议现已经沁**民法院确认生效。沁**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询问陈蝴蝶,其称:我不认识李**,2012年7、8月份魏**说其朋友李**在覃怀办事处临街楼开发有门面房,李**的亲戚开饭店不给租赁费,想卖门面房,问我要不要,我就去看了门面房。当时见有人在开饭店。魏**说买李**的房一切照魏**脸,等办了房产证将手续一齐给我。2012年9月24日我将400000元通过中**行转账的方式给魏**了。我收到两次租赁费,都是魏**给我的,一次是2013年3、4月份给了4500元,一次是2013年7、8月份给了18000元。2014年2月份,魏**没有再给我租赁费,也没有给我手续,我就去找魏**,这时我才见到购房合同及两份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蝴蝶诉称其购买的是覃怀楼门面房大门东第二、三间,2012年9月10日将400000元交给李**,后经本院询问陈蝴蝶又称于2012年9月24日给付魏**购房款400000元,而在陈蝴蝶诉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蝴蝶诉称魏**向其推销覃怀楼门面房一间,2012年9月24日支付魏**购房款170000元。陈蝴蝶表述自相矛盾,对此,陈蝴蝶在开庭时先称魏**用崔庄的门面房先折抵给其一间价值230000元,又折抵给其一间价值170000元,其撤诉了,后又称魏**在2015年4月20日前约二十多天用崔庄的门面房折抵了230000元,故起诉魏**是一间房170000元。陈蝴蝶解释前后矛盾,即便按陈蝴蝶所说,在魏**用崔庄的门面房折抵了230000元后再起诉魏**是一间房170000元,那么陈蝴蝶的诉状时间应是在折抵后的时间,陈蝴蝶称是在2015年4月20日前约二十多天折抵,而陈蝴蝶诉魏**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由此可见,陈蝴蝶的解释不能成立。陈蝴蝶对其购买的门面房的间数以及支付给魏**的款项数额在本案的陈述与其诉魏**一案的诉称相互矛盾,其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陈蝴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以采信。且陈蝴蝶已向魏**主张权利,在(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43号陈蝴蝶诉被告魏**一案中,陈蝴蝶已与魏**达成协议并经本院确认生效,由魏**返还原告陈蝴蝶购房款共计180000元,陈蝴蝶的权利已经得到维护。此外,陈蝴蝶认为二被告所签的购房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因现有证据不符合鉴定所需材料无法通过鉴定确定陈蝴蝶与李**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时间先后,陈蝴蝶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陈蝴蝶权益。因此,陈蝴蝶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陈蝴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蝴蝶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蝴蝶上诉称:1、陈蝴蝶与李**的房屋买卖事实清楚,陈蝴蝶已经交付房款,李**以回租形式交付,陈蝴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2、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准许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蝴蝶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李**的房屋早已卖给被上诉人冯**;2、陈蝴蝶的购房协议不叫售房手续,实际是骗取房产,李**全家都不认识陈蝴蝶;3、如果是抵魏同义账,欠条并没有还回来。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1、201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李**将房屋建成后,与冯**签订了购房合同,冯**支付了367000元的合理对价,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安装水电管道线路,开始经营餐饮,已实际控制占用取得涉案房屋。2、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至于上诉人一审申请的鉴定,一审合议庭咨询技术科向相关司法机构进行咨询,由于所供检材不能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也不能否定二被上诉人购房的合法有效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所签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陈蝴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沁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蝴蝶将40万元房款交给魏**后,魏**向李**支付了3万元,剩余37万元折抵了两人的债务,即魏**已向李**交付了房款40万元。

被上诉人冯**质证称: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案一审诉讼前该证据已经产生;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该判决书的内容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显示和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

被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同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二被上诉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蝴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蝴蝶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冯**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陈蝴蝶认为二被上诉人所签购房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且于一审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本案两份购房合同的时间先后,陈蝴蝶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陈蝴蝶在另一诉讼中已与魏同义达成调解协议,其权利已得到维护。此外,陈蝴蝶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陈蝴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蝴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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