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兑**与翟**、廉汉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兑**因与被上诉人翟**、廉汉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兑**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廉汉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兑**使用挂靠在濮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62778主(豫J9071挂)车拉柴油。2013年7月22日原告兑**的爱人用豫J62778车给被告廉汉雨送柴油38.14吨,价值273000元,被告廉汉雨当时没在场,委托被告翟**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73000.00元濮阳62778车拉柴油叁拾捌点壹肆吨,每吨柒仟壹佰陆拾元正,合计贰拾柒万叁仟元正25号付款翟**廉汉雨2013、7、22号。”该收到条上“廉汉雨”的名字是被告翟**代替被告廉汉雨签的。后原告收到柴油款138000元,剩余135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翟**催要,2013年8月5日被告翟**要求被告廉汉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兑**油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廉汉雨2013.8.5号。”2013年8月7日被告翟**让被告廉汉雨出具保证一张,载明:“今欠兑**油款135000元整8月12号之前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此廉汉雨8.7号。”被告廉汉雨认可尚欠原告柴油款1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廉汉雨应当支付原告兑**货款135000元,分两次付清。于2013年11月7日前支付35000元,2014年元月10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二、被告翟**不承担还款责任。三、就此次纠纷各方当事人今后不再争执。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兑**负担750元,被告廉汉雨负担75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被告廉汉雨第一次支付原告兑**35000元时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廉汉雨未按约定的2013年11月7日支付原告兑**35000元,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此为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廉**提供柴油,被告廉**委托被告翟**收到柴油后,为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条,原告与被告廉**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廉**应当支付原告柴油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廉**认可其委托被告翟**代收原告的柴油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另外证人司**的证言表明“被告翟**给原告的妻子出具欠条后,其妻让被告翟**把名字也签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翟**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翟**受被告廉**委托代收原告的柴油并出具收到条一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的该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廉**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廉**欠原告货款273000元,已经支付138000元,还有135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关于货款的给付时间,2013年7月22日的收到条上标明“25号付款”,没有具体还款年、月,被告廉**作为买方,应当在收到柴油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廉**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与被告廉**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廉汉雨应当支付原告兑**柴油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兑**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廉汉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廉汉雨认可其委托被上诉人翟**代收上诉人的柴油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翟**的该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廉汉雨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兑广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兑广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