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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国际工程**平顶山分公司与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煤国际工程**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尹**与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其公司无义务与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义务对尹**进行经济补偿;3、诉讼费由尹**承担。经平顶**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新民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经理李**及委托代理人贺锋,尹**及委托代理陈*、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日,尹**作为临时工到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2015年2月16日尹**被该公司辞退,故其于2015年3月19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尹**工作年限为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6日,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公司将尹**口头辞退。尹**于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该公司的正式员工申**代为发放。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尹**的工资为1200元/月,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共计差额680元。2014年8元至2015年2月尹**的工资为1400元/月。但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公司认为尹**在其公司上班系个人帮工行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故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系适格的用人单位且尹**受其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尹**为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非在编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要求确认尹**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没有与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尹**于2015年3月首次提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2014年4月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仅支持2014年4月起至2014年6月的二倍工资,即3720元(1240元/月×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视为双方于2014年6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自2014年6月与尹**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尹**低于最低工资差额6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国际工程集**平顶山分公司应与尹**补订自2014年6月份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中煤国际工程集**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二倍工资3720元及最低工资差额680元。三、驳回中煤国际工程集**平顶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煤国际工程集**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梅苑物**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梅苑物**山分公司从没有以公司的名义招用尹**,不然也不会不与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尹**的任何登记,尹**是由其亲戚申**叫来帮工的,非公司行为,并非公司员工,尹**也不受制于公司的劳动管理,来去自由,尹**在公司无任何考勤记录。公司没有单独给尹**发放过劳动报酬,公司实行的是各部门独立核算,多劳多得,工资表中从没有出现过尹**的名字。即使尹**是在公司工作过,也只能说明帮助了某个部门的人员,只能说明是某个部门的非在编人员,而不属于公司的非在编人员。原审尹**工作期限计算错误,支付报酬的开始时间是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2月,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3年7月起。非全日制工作人员不适用于最低月工资标准,即使适用,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亦应有代发人员给予补足。尹**提交的工作证明无效,公司名称为“中煤国际工程**平顶山分公司”,这个名称公司已沿用了近10年,公司前身是由北**公司后勤部门人员和文印部门人员经过改制后,于2006年成立的,而证明中的名称是“中煤科工集**平顶山文印中心(原选煤设计院出版处)”,无论是现名还是原名均与公司不符;起始日期也是有目的编造的,尹**提供的个人取款凭证是从2014年6月起,而证明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7月2日,怎么会近一年没有领取报酬?证明上第一个签字人申**与尹**存在亲戚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如不是碍于此人情面,其他两人也不会贸然签署,此人应于排除。

被上诉人辩称

尹**答辩称,其的确是2013年7月份到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作,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尹**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因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将尹**解雇,尹**提起仲裁,依据仲裁的相关规定,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对尹**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份的双倍工资予以支付。尹**属于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招用的,未办理相关的劳动手续,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尹**作为临时工到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尹**受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审认为尹**为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非在编工作人员,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没有与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尹**于2015年3月提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尹**2014年4月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支持2014年4月起至2014年6月的二倍工资,即3720元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尹**低于最低工资差额680元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原审判决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尹**补订自2014年6月份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意思自治,明显与法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为: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尹**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尹**有权基于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梅苑物产管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煤国际工程**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二倍工资3720元及最低工资差额680元。三、驳回中煤国际工程**平顶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煤国际工程集**平顶山分公司应与尹**补订自2014年6月份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中煤国际工程集**平顶山分公司与尹**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中煤国际工程**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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