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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平顶山**有限公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中**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锋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产公司委托孙**经被告赵**介绍向原告武*锋借款40万元,用于办理该公司在平顶山市经济开发区开发路西与玉兰街南一块地上开发建设的房产办理房产手续之用,用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赵**为借款担保人。原、被告三方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产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法定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赵**对中**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产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4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对被告**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说是借40万元,但当时只给了35.2万元,钱确实是给了。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40万元,但是没有给够,只给了35.2万元。当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四分息,月息1.6万元,三个月共4.8万元,这三个月的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我确实担保了,但是我不愿意签字,他们非让我签字。原告和一个会计给我说只管签字,没想到他们没告知我就起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产公司向孙**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全权委托孙**同志以本公司“平国用(2008)第SK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对外融资。

2014年4月10日,原告武**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产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赵**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产公司向原告武**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产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法定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并追加逾期违约金。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被告赵**为中**产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款汇入被告**产公司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4月10日,原告武**委托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产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40万元。庭审中被告赵**表示,当时原告确实将40万元钱转账到被告**产公司指定的孙**的账户上。但当天陈*、孙**及其三人一起到工行取了4.8万元现金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亲手交给了原告和陈*。这三个月的利息确实太高。但对上述抗辩意见赵**没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后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该借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武**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40万元借给被告**产公司,被告**产公司、赵**虽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武**主张的要求被告**产公司偿还其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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