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保利**限公司与广东盈**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利**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诉被告广东盈**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艺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司诉称:电影《再说一次我爱你》系原告、北京保**有限公司和香港**限公司共同拍摄,并共享版权。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盈**司总经销、被**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影《再说一次我爱你》音像制品的片尾署名“?2005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其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收回并销毁片尾署名“?2005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字样的《再说一次我爱你》的音像制品;2.二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将书面道歉内容连续三天刊登在中国电视报上;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盈艺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音像出版社辩称:《再说一次我爱你》是2005年经国家**视总局批准,出品单位为东方**限公司、北京保**行公司和香港**限公司。该节目的国内发行权由东方**限公司和香港**限公司授权给北京保**行公司。而北京保**行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将节目的发行权授权给盈**司,授权期限自双方签约之日起七年整,盈**司于2005年10月授权我社出版,授权期限同样为七年,同时我社将该节目的出版发行权授权给盈**司。盈**司在报版时提供给我社的资料显示:北京保**行公司(甲方)与盈**司(乙方)就该节目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条和第十五条写明由甲方提供质量合格之母带,乙方在发行该节目时,不能更改电影之片头及片尾之任何商品名称、商标、版权警告及制作人名单(包括出品公司、摄制公司、出品人、监制、编剧、导演及演员等),由此盈**司提供给我社存档的样碟内容中所看,盈**司只是在片头增加了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必备的“出版单位、发行公司和中国音像编码”,其他未做任何改动。盈**司也严格遵照协议书第十六条所定立的“在封盒上注明‘东方**限公司、北京保**行公司和香港**限公司出品’”,我社根本不可能在此位置更改任何字幕,上述字样完全是北京保**行公司提供的母带原有字样。该节目的授权期限也于2012年10月到期,至今授权期限早已过期,而发行公司盈**司也早已不再发行节目,因此不存在收回并销毁。盈**司给我社该节目的授权书上明确写明“有关版权纠纷,我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我社只是负责了该节目的出版内容审查管理,所涉及的发行经销均有盈**司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北京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东方**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再说一次我爱你》,约定:一、本电影:5.双方明确东方**限公司、北京保**有限公司及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出品为本电影之联合出品公司;三、甲方的权利义务:3.甲方拥有并负责本电影只限在中国大陆境内地区制造及供中国大陆境内地区售卖及使用的音像制品(SVCD、VCD、DVD和家庭录像带)(授权期限:七年)。

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东方**限公司变更为保利**限公司。

保**司提交了《再说一次我爱你》的DVD光盘一张,光盘正面下方显示“广**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盈**限公司总经销”“ISRCCN-F18-05-0101-0/V.J9”“文像进字(2005)1334号”“影映故字(2005)第164号”等字样,光盘背面显示有SID码为ifpiK132。经当庭播放涉案光盘,片头显示有“东方神龙影业有限**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片尾显示有“?2005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的字样。庭审中,保**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盈艺公司和音**版社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影片《再说一次我爱你》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音**版社认为该光盘并非其出版的,但确认光盘上标注的版号为其所有。

诉讼中,音**版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再说一次我爱你》的影片公映许可证(影映故字(2005)第164号),记载“出品单位:东方**限公司、北京保**行公司、香港**限公司”,拟证明涉案影片的出品单位情况;2.香港**限公司和东方**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将“《再说一次我爱你》的国内发行事宜全权委托北京保**有限公司,国内录像带、VCD、DVD等音像制品发行权七年”,拟证明上述三方共同将涉案影片的发行权授权给北京保**有限公司;3.北京保**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授权盈**司在中国内地独家享有电影《再说一次我爱你》VCD、DVD及音像制品发行权利,授权期限为自签约起七年整”;4.北京保**有限公司(甲方)与盈**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据3、4拟证明北京保**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的发行权授权给盈**司;5.盈**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其授权广东音**版社安排《再说一次我爱你》音像制品(VCD、DVD)的出版发行等事宜,授权期限为七年(2005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拟证明盈**司将涉案影片的出版发行授权广东音**版社;6.广东音**版社出具的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记载其委托盈**司在国内经销《再说一次我爱你》音像制品的VCD及DVD制品,DVD的音像编码为ISRCCN-F18-05-0101-0/V.J9;7.广东音**版社与盈**司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证据6、7拟证明广东音**版社授权盈**司经销涉案影片的VCD和DVD;8.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记载《再说一次我爱你》的批准文号为文像进字(2005)1334号;9.音**版社出版发行的《再说一次我爱你》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保**司对证据1、6-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证据9光盘与其提交的内容一致,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盈**司成立于2003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音像制品;2010年12月28日,经广东**管理局核准,广**出版社变更为广**出版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21万元,经营范围为出版文化艺术方面的音像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公证书、光盘、授权书、电影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涉案影片《再说一次我爱你》的出品人为东方**限公司、北京保**有限公司及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即上述三家公司共同享有涉案影片《再说一次我爱你》的著作权,保**司系东方**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故其对涉案影片《再说一次我爱你》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盈**司和音**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当庭播放保**司和盈**司提供的内容均一致的DVD光盘可以看出,涉案影片《再说一次我爱你》的片头显示有“东方神龙影业有限**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但片尾仅显示有“?2005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的字样,故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属于侵犯了保**司对涉案影片《再说一次我爱你》享有的署名权的音像制品。结合音**版社提供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销售委托书以及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上的标注等证据可以证实,盈**司和音**版社系共同出版发行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虽然音**版社抗辩称其出版发行的涉案影片内容来源于北京保**行公司提供的母带原有字样,其并未作出任何改动,但从音**版社提交的影片公映许可证和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均可以看出,其对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情况应当是明确知悉的。盈**司和音**版社作为涉案影片的出版发行人,未对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署名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涉案音像制品涉及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出版发行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属于共同侵害了保**司对涉案影片《再说一次我爱你》享有的署名权的行为,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保**司要求盈**司和音**版社收回并销毁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缺乏可操作性,且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保**司要求盈**司和音**版社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流行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盈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向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原告保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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