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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未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公正,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广**司第一项目部及第二项目部达成《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并于2013年1月开始向被告广**司承包的“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晶城花园人防地下室”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如约按合同履行,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3370.1m3。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三**司作为该项目发包方同被告广**司共同提出用房抵偿货款的方案。为使工程能顺利进行,原告同意三方签订了一份清偿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承担以该项目房屋抵偿下欠货款及计算违约利息的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二被告至今不兑现承诺。

因二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全部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被告还欠货款14524539元,并应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下欠货款14524539元,利息暂计3195399元(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共计17719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至13层是首次付款节点,现在7号楼不到13层付款节点,不到付款时间,双方对此协调过,但为了以后更好合作,不到付款时间就已经付过50万,同**司从2014年开始计算利息不合理。

被告三**司辩称,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三**司用20套房屋抵偿广**司欠同**司货款1373778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为同**司办理完产权手续,但因客观原因三**司承诺抵债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2014年3月2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而同**司与三**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供货关系,因此同**司要求三**司承担清偿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司对三**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同**司主张欠付货款数额为14524539元并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是否合法有据;2、三**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责任的范围。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同**司主张欠付货款数额为14524539元并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同**司认为其与广**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广**司需支付全部货款,同时还约定如广**司未按时付款,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格,应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货款,共计15024539元,扣除广**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应付货款金额应为14524539元;再根据2014年3月2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违约利息应以14524539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

为支持其主张,同**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3001001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份,以证明同**司与广**司晶诚花园项目部达成协议,同**司(供方)为广**司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需方)承建的“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晶城花园人防地下室”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商品砼价格按市建委当月指导价下浮14%计算单价,按实际供应量计算货款,及如何计取运费、泵送费、抗渗剂费用等其他费用,并约定主楼工程十三层封顶后7日内付所供砼款的75%,以后每五层结算一次,付所供砼款的75%,工程主体封顶后剩余砼款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如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砼货款;

2、2013年5月15日《调价通知》2份,以证明同**司根据原材料上涨幅度,于2013年5月15日向广厦公司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发出调价通知,将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立方暂时上调25元,广厦公司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张**、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孔**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5月15日签收通知,并均签署“同意暂时上调”。

3、同**司2013年销售明细单12页,以证明经被告广**司确认,同**司共为被告广**司承建的“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晶城花园人防地下室”项目供应各类混凝土43370.1m3,按合同约定货款共计13763309.08元;

4、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经三方共同确认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同**司共向广厦公司供应商品砼43370.1立方,总价款13763309.06元,经协商三方同意以在建的20套晶诚花园商品房以每平方6300元的价格抵偿给同**司,并约定广厦公司、三**司保证在2014年9月20日前为同**司办理完全部房屋产权手续,逾期广厦公司、三**司自愿按同**司已供商品砼总价款月自2%的利率赔偿给同**司,违约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广厦公司结清货款本金、利息付清或为同**司办理完毕全部房屋产权手续止;

5、同**司2013年销售明细单6页,以证明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郑州市同期各类商品砼基准价格,同**司为被告广厦公司供应商品砼价值为15024539.05元;

6、2013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及2013年10月、11月、12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6页,以证明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郑州市同期各类商品砼基准价格;

7、同力公司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0292085的收据记账联,以证明广厦公司只支付货款50万元。

经庭审质证,广厦公司对同**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建设至13层广厦公司才开始支付货款,而涉及本案的工程未建设至13层,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广厦公司不应向同**司支付货款。

三**司对同**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4组证据三方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债的条款,因三**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该约定无效。

广**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观点为:其与同**司签订的2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建设至13层广**司才开始支付货款,而涉及本案的工程未建设至13层,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广**司不应向同**司支付货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广厦公司未提供证据。

三**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观点为: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对第一个焦点不发表意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司未提供证据。

鉴于广厦公司、三**司对同**司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同**司提交的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三**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责任的范围问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同**司、广**司、三**司均未提交证据。

同**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观点为:三**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同**司向该工地供货,三**司是最终结算方,广**司一直未给同**司结算货款,究其原因是三**司资金不到位,所以才有了2014年3月25日的三方协议,三**司在该协议中承诺以所建房屋抵偿广**司所欠货款,与广**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这是一种债的加入,广**司不脱离原债务关系,同**司要求三江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三**司因债的加入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三**司与广**司之间成立连带责任关系,应共同清偿本案债务。

广**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观点为:三**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是给广**司结工程款,其不应该向同**司付款。

三**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观点为:三**司承诺以房抵债,实质是房屋买卖,三**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承诺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效,三**司与同**司无合同关系,因此三**司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三方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范围是13737780元,并不是同**司所起诉的17719938元,同**司的主张超过了三方协议约定的范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同**司与广**司晶诚花园项目部于2013年年初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001001的2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同**司为被告广**司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承建的“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晶城花园人防地下室”项目供应混凝土,商品砼价格按市建委当月指导价下浮14%计算单价,以实际供应量计算货款,并约定如何计取运费、泵送费、抗渗剂费用等其他费用;双方还约定主楼工程十三层封顶后7日内付所供砼款的75%,以后每五层结算一次,付所供砼款的75%,工程主体封顶后剩余砼款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广**司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同**司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同**司有权停止供货;如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广**司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砼货款。

同**司与广**司签订2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开始为广**司承建的三**司晶诚花园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同**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广**司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分别发出调价通知,要求将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立方暂时上调25元,广**司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孔**、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签收该通知,并均签署“同意暂时上调”。2013年12月11日,广**司第二项目部向同**司支付货款500000元。经广**司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0日同**司共向晶诚花园项目工地供应各类混凝土43370.1m3,货款共计13763309.08元。

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同**司未再向晶诚花园项目供应混凝土。

2014年3月25日,同**司、广**司、三**司签订三方协议1份,在协议中三方共同确认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同**司已向广**司供应商砼43370.1m3,货款共计13763309.06元,因广**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同**司支付砼款,给同**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协议中显示:广**司、三**司为使晶诚花园项目工程得以继续施工,承诺自愿将在建的晶诚花园20套商品房以每平方6300元的价格,作价13737780元抵偿同**司的商砼款,该20套房屋产权归同**司,广**司、三**司保证在2014年9月20日前为同**司办理完毕房屋产权手续,逾期广**司、三**司自愿按同**司已供商品砼总价款月息2%的利率赔偿给同**司,违约计算时间从同**司与广**司所订合同付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广**司结清货款本金、利息付清或为同**司办理完毕全部房屋产权手续止;同**司接受以上条件,同时约定如发现广**司、三**司有怠慢于履行以上协议或重大变故不利于履行偿付债务的情况,同**司有权保留随时对广**司、三**司的违约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至本案起诉时,因涉案在建工程审批手续不齐全,广厦公司、三**司未按2014年3月25日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诉讼中,三**司以其现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2014年3月25日三方协议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力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书面致函本院,不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同**司与广**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同**司为广**司承建的三**司晶诚花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广**司按约定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解决广**司未付货款问题,三**司自愿将其20套在建商品房的产权转移给同**司,同**司接受此方案,但因三**司的承诺不能兑现,即同**司至今无法取得20套商品房的产权,同**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广**司、三**司连带清偿货款及利息。现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对本案纠纷进行分析评判:

一、关于同**司主张欠付货款数额为14524539元并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1、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同**司主张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货款;而广**司则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向同**司支付货款。因此,首先应评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司在与广**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截至2013年12月30日依约向广**司承建晶诚花园项目工地供应各类混凝土43370.1m3,广**司虽辩称在建工程未建设至13层封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广**司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砼货款”的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同**司未再向广**司供货,广**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同**司供货而同**司不供货,且根据2014年3月25日协议中三方共同确认的“广**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同**司支付砼款,给同**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表述,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广**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同**司付清货款,广**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司认**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0日向其承建的晶诚花园项目工地供应各类混凝土43370.1m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即按市建委当月指导价下浮14%计算,2013年12月30日前的货款总价应为13763309元。之后本案三方当事人在2014年3月25日协议中对以上货款总价进行了确认,此时同**司并未主张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货款,同时三方约定以价值13737780元的房产抵偿债务,并重新约定广**司、三**司如逾期履行则按已供商砼总价款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结清货款或办理完产权转移手续的违约责任。因此,三方协议签订后,应当认定三方达成新的合意,即同**司同意在2014年9月20日前以获取价值13737780元的房产产权使原广**司所欠13763309元债务归于消灭,逾期仍按三方确认的原货款总价13763309元支付货款并付利息。同**司现主张按其与广**司在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时付款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货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广**司欠付同**司货款数额为13763309元,同**司所诉高于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广**司、三**司如未在2014年9月20日前为同**司办理完毕房屋产权手续,自愿按同**司已供商品砼总价款月息2%的利率赔偿给同**司,违约计算时间从同**司与广**司所订合同付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广**司结清货款本金、利息付清或为同**司办理完毕全部房屋产权手续止。自同**司向广**司承建工地供应混凝土时起,广**司欠付货款超千万元,占压了同**司的大量流动资金,且广**司、三**司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亦认可给同**司造成损失,而三方当事人约定以同**司已供商品砼总价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利率计付违约利息,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中**银行现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同**司要求以欠付货款数额137633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三**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责任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出卖人同力公司和买受人广厦公司,因此,广厦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的责任毋庸置疑,但三**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还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定。

三**司在2014年3月25日三方协议中承诺自愿将其20套价值13737780元的商品房产权转移给同**司以抵偿广**司所欠货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三**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承诺后,在同**司与三**司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价值13737780元的单务之债,这一新债与原同**司与广**司的买卖之债相互依存,具有同样的给付效果,但因同**司无需支付对价,三**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是以消灭原同**司与广**司买卖之债务为目的,故新形成的债又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排斥,其中任何一个债的履行,另一个即归于消灭,其法律效果是使同**司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同**司既可以向原债务人广**司主张债权,也可以向三**司主张权利,故三**司的承诺行为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其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2014年3月25日三方协议签订后,同**司与三**司之间形成的新债,是三**司单方义务之债,即同**司无需支付对价,其性质可视为同**司不支付对价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支付对价的目的是使广**司所负债务归于消灭。三**司现以其目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三方协议中关于三**司将20套商品房产权转移给同**司的约定无效。但三**司承诺偿债只是20套商品房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不一定发生20套商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物权变动结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三**司辩称其承诺以20套商品房抵偿广**司所负债务无效,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目前三**司承诺抵债的20套商品房因无法确立所有权导致同**司无法获得该20套商品房的产权,故三**司应在其承诺抵债数额即13737780元范围内向同**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连带责任。三**司在三方协议中又明确承诺如20套商品房产权不能转移时与广厦公司一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同**司要求三**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以欠付货款数额137633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按月息2%向同**司支付违约利息,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厦公司应向同**司支付货款13763309元,三**司应对广厦公司所负债务在137377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广厦公司、三**司还应以137633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按月息2%连带向同**司支付利息。故同**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公司、三**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限公司支付货款13763309元;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137377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程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7633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连带向原告河南省**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2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12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向河南**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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