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桂莲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桂莲与刘**、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芦桂莲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桂莲的委托代理人丁**、丁**,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赵田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莲诉称,2015年9月8日,刘**驾驶豫D1W83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石线郏县堂街朱洼村路段时,与同向的范更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范更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卢**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出院,刘**不同意自愿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81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刘*宽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芦桂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刘*宽在郏县**医院给芦桂莲垫付医疗费35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把该款直接支付给刘*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芦桂莲的合理合法性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受伤为2人,交强险应按比例使用,医疗费应按河**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赔付,超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8时10分许,刘**驾驶豫D1W83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石线郏县堂街朱洼村路段时,与同向的范更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范更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卢**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更续、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被送往郏**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23314.9元。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饮食,避免过度劳累;2、增加营养;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事故发生后,刘**垫付给芦**各项费用3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芦**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81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1W83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面登记所有人为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541040000019434;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18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18时止,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PDAA201541040000009963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芦桂莲事故前在村里经常给别人摘烟、摘辣椒(出示有朱**委员会证明及证人)。3、芦桂莲起诉数额包含刘**垫付款3500元。4、经本院询问,芦桂莲与另案另一受害人范更续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称交强险部分不用按照比例分配;5、诉讼中,芦桂莲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上述事实,由芦桂莲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刘**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村委会证明,刘**提供的医院预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刘**驾驶豫D1W836号小型轿车将芦桂莲撞伤,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桂莲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驾驶的豫D1W83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芦桂莲的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芦桂莲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限额】1、医疗费23314.9(有票据),关于芦桂莲请求住院期间在平顶**民医院及郏县韦楼叶*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因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3、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二、【伤残赔偿限额】4、护理费芦桂莲请求二人护理,主治医生在出院证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并加盖有医院印章,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4353元(28472元/年÷365天×92天×2人)。5、误工费芦桂莲请求按每天收入60元计算证据不足,但考虑芦桂莲系农村户口,事故前身体健康,依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费为2373元(92天×9416.1元/年÷365天)。6、交通费500元,考虑实际发生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920.9元,扣除刘**垫付3500元,剩余40420.9元。上述费用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1W836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芦桂莲40420.9元,支付刘**垫付款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桂莲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420.9元。支付给刘**垫付款3500元。

二、驳回芦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芦桂莲负担82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