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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冯*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被告人冯某某、冯**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冯*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冯*根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3日以来,平郏快速通道第三标段项目部在郏神公路白庙乡路口北金果园路段施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冯**以修路所征土地补偿款未完全补偿到位为由,多次在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致使平郏快速通道第三标段项目部在金果园路段无法施工,给平郏快速通道第三标段项目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郏**定中心鉴定,平郏快速通道第三标段项目部白庙乡路口北金果园路段被阻工所造成经济损失11710元。

2、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冯*某、冯**领取修建平郏快速通道征地补偿款后,以补偿数额未完全到位为由,到北京上访。郏县**党支部书记冯**前去北**访,让被告人冯*某、冯**回家。被告人冯*某、冯**以补偿款给他们后再回去,不给钱就带着东西去天安门相要挟,冯**无奈给冯*某、冯**每人30000元钱,后二人从北京回家。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冯*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均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冯**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冯**积极认罪,主动退赃,请求本院对冯某某、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2015年8月份,平郏快速通道第三标段项目部在郏神公路白庙乡路口北金果园路段施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冯**以修路征用他们的土地补偿款未完全补偿到位为由,多次在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致使平郏快速通道第三标段项目部在金果园路段无法施工。经郏**定中心鉴定,平郏快速通道第三标段项目部白庙乡路口北金果园路段因被阻工所造成损失为1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冯**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王*等人的证言,郏县**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冯*某、冯**领取修建平郏快速通道征地补偿款后,认为补偿数额未完全到位,为此去北京上访。郏县**党支部书记冯**前去北京接被告人冯*某、冯**回家。被告人冯*某、冯**以补偿款不足部分给他们后再回去,否则就带着东西去天安门相要挟。冯**无奈给冯*某、冯**每人30000元钱,后冯*某、冯**二人从北京回家。案发后冯*某、冯**将所得30000元分别退还冯**。冯**对冯*某、冯**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冯**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贤的陈述,冯某某、冯**两人自书30000元收条,被害人冯某贤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人除上述证据外,另对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当庭予以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冯*根在道路施工路段随意阻挠施工,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侵犯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冯*某、冯*根,以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相威胁,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冯*某、冯*根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是积极参加者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冯*某、冯*根犯数罪,应对二人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冯*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得到冯*贤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冯某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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