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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的原审诉求为:请求判令王**给付其借款15000元。**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与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是王**雇佣的大货车司机,2013年8月17日零晨,王**驾驶王**的车辆在广西省南宁市往吕沟方向的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修车王**给王**写一张暂收条据,条据内容为:“暂收到王**现金一万元正暂收人王**。13年8月17日”王**找王**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王**辩称,给王**写的暂收条是修车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诉讼中,王**请求15000元,5000元没有条据,王**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向本院主张债权,提供有王**书写的暂收条子,该条子事实清楚,故王**请求王**偿还1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王**所称的5000元没有条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王**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辩称,给王**书写的暂收条是因王**为其雇用司机,造成车辆损坏,为修车给王**写的暂收10000元条据,但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10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王**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偿还其一审法院少判的5000元借款。事实与理由:王**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王**还向王**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所称的5000元债务不存在,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王**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对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王**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收条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收条中的10000元是王**因交通事故赔偿王**的,王**不应返还。

王**答辩称,王**原审中提供的收条及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的上诉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王**提供的收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收条能够反映出王**与王**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王**请求王**偿还1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上诉称收条中的10000元是交通事故赔偿款,但该收条并未载明系因交通事故形成的赔偿,且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收条中的10000元是王**因交通事故赔偿王**的款项,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上诉称王**还借其5000元,但王**对该笔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王**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该笔债务应不予认定。综上,王**与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50元,由王**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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