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王**(又名王**,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鹰城广场预谋实施抢劫,王**让被告人王**在其村寻找可以抢劫的对象。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打电话告知王**,其村村民王**独自一人在家。经王**提供作案对象王**后,王**、王**、王**三人于当日23时许到被害人王**家。王**翻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后在门口放风,王**、王**进入屋后,王**用床上的毛巾被蒙住正在睡觉的王**的头部,王**威逼王**说出财物下落,并用随身携带的刀扎伤王**左臂。抢走王**黄金项链一条(含一个黄金佛吊坠)、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含三个黄金转运珠)及女士提包一个、手机一部,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属轻微伤;被抢劫黄金首饰价值8632元。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王**及其辩护人另提出,王**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只是被动的提供了作案对象,也没有实际参与抢劫行为,亦没有参与分赃,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郏县冢头镇圪塔王村村民王**(又名王**)、王**、王**(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在平顶山市鹰城广场,王**提意实施抢劫,并授意王**回到本村寻找可实施抢劫的对象,王**同意后离开。2014年9月9日下午,王**打电话告知王**,本村村民王**独自一人在家。经王**提供作案对象后,当晚23时许,王**、王**、王**来到王**家。王**翻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并在门口放风,王**、王**进入屋内,王**用床上的毛巾被蒙住正在睡觉的王**头部,王**威逼王**说出财物下落,并用随身携带的刀扎伤王**的左臂。王**等抢走王**的黄金项链一条(含一个黄金佛吊坠)、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含三个黄金转运珠)及女士提包一个、手机一部,后三人离开现场。王**、王**、王**将所抢首饰变卖,获赃款4000元,该三人分获。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属轻微伤;被抢劫黄金首饰价值8632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家属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已履行),王**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王**、王**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王**提意实施抢劫后,为王**等人提供可实施抢劫对象的行踪,王**伙同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王**虽为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对象,但非犯意提起者,未直接参与抢劫,亦未参与赃款的分配,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辅助、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主犯追究被告人王**刑事责任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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