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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原审被告沙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原审被告沙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巴**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沙会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8.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被告沙**驾驶肇事车辆豫R×××××小型轿车,在天荣市场A区97号由北向南与巴**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巴**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左上臂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483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厚**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损失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意见书:车损为4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元,拖车费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豫R×××××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首先,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10483元;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出院医嘱,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2387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五、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结合伤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80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综上计算误工费为6365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六、电动车损失47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七、拖车费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八、原告请求交通费205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68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沙**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各项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1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赔偿216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拖车停车费及鉴定费,均属间接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沙会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巴**2168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被上诉人巴**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停车费拖车费及鉴定费损失,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证据不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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