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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赵*、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亦为被告赵*的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30日00时许,被告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淮北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和步行的原告王**相碰,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弃车离开现场。经郑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赵*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郑**科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50元、护理费533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6.7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93846.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的驾驶证、被告赵*的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3、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4、郑**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一张;5、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6、护理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3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20张;8、居住证明一份、居住证一份、户口本;9、就读证明一份、学生证2份;10、交通费发票;11、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赵**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垫付了医药费41400元,在天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赵*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该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王*肇事后逃逸,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畴,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三被告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400元。

对被告王*、赵*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00时许,被告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淮北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王**相碰,造成原告王**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后,被告王*弃车离开现场。

原告王**受伤后,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骨骨干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王**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药费48154.06元,被告王*向原告王**垫付了40000元住院押金,门诊缴费小票1400元(原告未主张)。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消肿镇痛药物应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严禁下地负重行走;3、中医调护:避风寒、勿劳累、畅情志;4、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3月5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A×××××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赵*,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赵*二人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在郑州海**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白**(原告之妻),事发前在河南德**售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又查明,原告王**的儿子王*,2005年9月17日出生,现在郑州**砦小学上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王*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王*、赵*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154.06元(已减去被告王*、赵*垫付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40天不超过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白**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护理期限为44天,护理费为4693元(3200元/月÷30天×4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共计124天,误工费为14467元(3500元/月÷30天×12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6.75元(15726.12元/年×9年×0.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91243.7元。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24.06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419.64元,以上共计90243.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赵*承担。被告王*、赵*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0243.7元;

被告王*、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鉴定费1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王*、赵*负担1043元,原告王**负担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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