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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范*中于2015年2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车辆损失、贬值损失、施救费、估价鉴定费、营运损失,共计324988.53元。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范*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豫AV53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8月4日,河南**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AV53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9931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理赔及退保由河南**限公司代为办理”。2014年8月7日,原告与郑州**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豫AV5326号汽车挂靠郑州**限公司名下,范文中为实际购车人和车辆所有人,原告车辆在合同期内,因营运缴纳的各项费用,如保险费、车辆年审费、二级维护费、工商管理费、税费以及其它应承担的费用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郑州**限公司可代收代缴,原告车辆在合同期内必须购买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保险,在挂靠期间,原告车辆及司机等人员如发生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一切赔偿和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金范围外的由原告承担,与郑州**限公司无关等等。2014年8月22日,马**驾驶原告的豫AV5326号陕汽牌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好想你枣业公司门前时,撞前方同方向停车等红灯的杨**驾驶的豫R55340豫RM179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马**死亡,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2日,河南**事务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两份,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95536元、车辆贬值金额为598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评估费10000元、4200元合计14200元。此外,原告还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800元、13500元合计19300元。审理中,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声明,放弃索赔权利,河南**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原告办理上述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总则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显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河南**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确认。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称原告为上述交通事故共支出贬值损失59800元、车损295536元、施救费19300元、估价鉴定费14200元、营运损失77433.33元(23000元÷30×101天),以上共计466269.33元,扣除了事故中杨**方承担的2000元交强险及139880.80元(466269.33元的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4988.53元。2015年3月18日新郑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AV5326号车辆2015年1月6日维修完毕且2月份向该车支付23400元费用,2015年3月24日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AV5326号车辆在该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维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AV5326号陕汽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当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放弃索赔权利的声明,并提供河南**限公司同意其领取赔款的授权书,足以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河南**限公司已签章确认表示被告已向其明确说明,可见被告关于该事项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贬值损失不应赔偿的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59800元及相应评估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损失77433.33元,被告辩称营运损失不应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就该事项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的该部分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损295536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9300元、营运损失77433.33元,共计402269.33元,原告自愿从该费用里面扣除事故相对方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及402269.33元减去2000元后的30%(扣除后为280188.53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4988.53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280188.53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中给付保险金280188.53元;二、驳回原告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认定车辆超载,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明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了全部免责条款,一审也对告知免责条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只对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予以确认,对超载、无证的免责条款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免责条款不予认可。二、营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保险条款中未约定该项赔偿,上诉人不需要再对此告知免责条困。三、被上诉人的鉴定系单方鉴定,没有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组织双方选取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车损比我公司定损高出许多,对此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且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一审法院许可。四、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证据显示,贷款购车方的贷款人是范**而不是范文中,且工商银行出具的声明也未经我公司确认。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理赔款应支付给范**的贷款银行的还款账户上而不是范文中,因此,范文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文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AV53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作出明确说明,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被上诉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停运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了驾驶人马**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马**有驾驶资格且有效期未满,因此上诉人主张无证、超载的免责条款和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系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鉴定,且该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诉称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的放弃索赔权利的声明,案外人范**也出具声明进行了说明。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范文中主体资格适格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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