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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与被上诉人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小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工牌轮式装载机从郑州市普罗旺世小区地下停车场出来上普庆路向北右转弯,此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普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被告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和原告右臂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5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以及原告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共同造成的,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臂皮肤挫裂伤,2、右上臂皮肤撕脱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院外继续口服活血消肿药物,4、患肢暂不可完全负重活动,5、可适当行屈伸肘关节锻炼,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4274.0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274.0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计算住院16天,按50元每天过高,原审法院按30元每天,共计支持48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支持住院16天及出院后14天,共计支持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支持9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8820元过高,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患肢暂不可完全负重活动”,故原审法院支持住院16天及出院后14天,共计3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共计支持3163元(37958÷12);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340元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6天,共计支持1273元(29041÷365×16);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过高,原审法院支持100元。上述六项共计20190.07元,被告承担70%即1413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6000元,剩余81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各项损失共计8133元。二、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杜**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杜**未投保交强险,对未超过交强险赔偿份额的部分不应当划分责任;2、被上诉人杜**驾驶的机动车违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辛**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对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杜**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误,被上诉人杜**承担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驾驶鲁工牌轮式装载机与上诉人辛**驾驶电动车相撞,致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杜**对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门所划分的事故责任,认定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辛**认为杜**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杜**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其驾驶轮式装载机上道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损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辛**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4.07元、住院伙食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163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10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相关法律规定,杜**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辛**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辛**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4536元。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5654.07元,杜**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957.85元。以上共计18493.85元,扣除杜**已经垫付的6000元,杜**还应向辛**赔偿12493.8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小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各项损失共计12493.85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小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共计310元,由上诉人辛**负担42元,被上诉人杜**负担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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