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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高**、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高**、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张**、张**原审诉求为:请求判令任**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系高**之子,张**、张**之父,早年丧偶,再无婚配。2014年农历正月17日任**因女儿做生意用钱曾向张**借款2万元。2015年5月29日张**因车祸昏迷住院,同年6月7日经医治无效去世。张**去世后张**多次找到任**催要借款,任**则以该款已经偿还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6月9日,任**向张**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4年农历正月17日借张**2万任**”。2015年6月16日高**、张**、张**诉至本院,请求任**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承认借款属实,双方仅在是否偿还上存在分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任**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故任**辩称已经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张**、张**借款2万元;二、驳回高**、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不服,上诉称:任**与张**的父亲张**以前关系很好,在2014年农历正月17日,任**向张**借现金2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到2014年农历12月28日将2万元借款还给了张**,双方也没有写条子。在张**出事故死亡前几天,张**过来要钱,当时就给她说已经还过了,张**死亡后,张**说让任**出一张条子,让公安查一下是否已经还了,内容为:正月17日借2万元,于腊月28日还,签有任**名字,到6月11日,张**又说原来的调制模糊不清楚,让再写一张,写到一半,张**把本子拿走,当时连日期都没写,后来向张**追要该条子,张**不给。综上,张**持有通过欺骗得来的条子要钱,而且该借款也已经偿还,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张**、张**答辩称:任**借张**2万元并未归还,张**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几天还向任**要过该款,这个事情张**的家人都知道。任**说张**欺骗他打的借条与事实不符,张**生前与任**关系很好,张**才借给任**2万元且没有打条。张**去世后,张**多次向任**讨要借款,最后一次,张**向任**说其父与任**关系很好且现在家庭困难,任**才承认该借款并未偿还,打了2万元的借款凭据,任**应当偿还该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均无异议,任**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说明已经偿还了该2万元借款。任**向张**出具了存在2万元借款的借条,该借条出具时间是在任**所称已经还款之后,在已经偿还借款之后仍然出具借款证明,与常理相悖,更应体现为借款仍未清偿。同时,任**作为成年人,具有已经的辩知能力,其称受张**的欺骗情况下出具借款证明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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