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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王新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L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高铁桥向东约50米处时,与原告李*强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强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强为此受伤严重,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长时间不能正常上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豫AL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系王**,该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车损1225元,评估及停车等费用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305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193元,护理费5596元,车损1225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300元,按责任划分后合计为40602.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司辩称,对于护理时间和务工时间,诉请过高,没有相关依据。对于原告关于误工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王**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L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高铁桥向东约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2015年5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5年5月21日,原告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部开放性外伤。5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9380.8元。

2015年6月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永久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22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60元。

另查明,豫AL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郑州市中原区李*家具经营部(业主李*)营业执照;2、原告与李*结婚证;3、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与其妻从事家具批发、零售,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营业执照、结婚证、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豫AL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380.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0元(30元/日8日);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20元(15元/日8日);4、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27.40元(34045元/年÷365日100日);5、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计算为2798.22元(34045元/年÷365日30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2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1225元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27.40元、护理费2798.22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费1225元,共计23470.62元;余医疗费19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评估费60元,共计19800.8元,被告应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11880.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3470.62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1880.48元;

三、驳回原告李*强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王**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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