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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中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文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5时30分许,马**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的豫A×××××号陕汽牌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好想你枣业公司门前时,撞前方同方向停车等红灯的杨**驾驶的豫R×××××豫R×××××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马**死亡,车辆受损。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为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99316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并为此交纳保险费5396.13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车辆损失、贬值损失、施救费、估价鉴定费、营运损失,共计324988.5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证据二、保险单

证据三、证明、行车证、挂靠协议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

证据五、贬值损失结论书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据七、估价鉴定费

证据八、临时租赁(挂靠)协议、营运证、放车通知单、修车证明、车辆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车损的第一受益人是中**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车辆登记车主是郑州**限公司,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作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通过法院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且鉴定不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不属于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贬值损失、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也不承担。车辆超载。原告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

二、投保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

2014年8月4日,河南**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9931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理赔及退保由河南**限公司代为办理”。

2014年8月7日,原告与郑州**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豫A×××××号汽车挂靠郑州**限公司名下,范文中为实际购车人和车辆所有人,原告车辆在合同期内,因营运缴纳的各项费用,如保险费、车辆年审费、二级维护费、工商管理费、税费以及其它应承担的费用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郑州**限公司可代收代缴,原告车辆在合同期内必须购买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保险,在挂靠期间,原告车辆及司机等人员如发生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一切赔偿和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金范围外的由原告承担,与郑州**限公司无关等等。

2014年8月22日,马**驾驶原告的豫A×××××号陕汽牌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公司门前时,撞前方同方向停车等红灯的杨**驾驶的豫R×××××豫R×××××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马**死亡,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22日,河南**事务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两份,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95536元、车辆贬值金额为598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评估费10000元、4200元合计14200元。此外,原告还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800元、13500元合计19300元。

审理中,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出具声明,放弃索赔权利,河南**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原告办理上述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

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总则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显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河南**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确认。

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称原告为上述交通事故共支出贬值损失59800元、车损295536元、施救费19300元、估价鉴定费14200元、营运损失77433.33元(23000元÷30×101天),以上共计466269.33元,扣除了事故中杨全付方承担的2000元交强险及139880.80元(466269.33元的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4988.53元。

2015年3月18日新郑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A×××××号车辆2015年1月6日维修完毕且2月份向该车支付23400元费用,2015年3月24日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A×××××号车辆在该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A×××××号陕汽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当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放弃索赔权利的声明,并提供河南**限公司同意其领取赔款的授权书,足以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河南**限公司已签章确认表示被告已向其明确说明,可见被告关于该事项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贬值损失不应赔偿的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59800元及相应评估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损失77433.33元,被告辩称营运损失不应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就该事项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的该部分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损295536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9300元、营运损失77433.33元,共计402269.33元,原告自愿从该费用里面扣除事故相对方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及402269.33元减去2000元后的30%(扣除后为280188.53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498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80188.53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文中给付保险金280188.53元;

二、驳回原告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负担5502.83元、原告负担67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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