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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2张,票号为01840708、01840709,价税合计9420元、6130元,共计15550元;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1张,票号为01850742,价税合计495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记账凭证2014年3月7日凭证号:转-1(合并科目),显示应付账款/0483-安阳**有限公司,贷方74526.20元;被告记账凭证2014年3月27日凭证号:转-15(转材料),显示应付账款/0483-安阳**有限公司,贷方15550元;被告记账凭证2014年9月3日凭证号:转-8(转材料),显示应付账款/0483-安阳**有限公司,贷方4952元;以上共计95028.20元。本院调取被告记账凭证2014年3月28日凭证号:银-19(集中支付),显示应付账款/0483-安阳**有限公司,借方8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存在欠款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记账凭证显示应付原告长**公司账款共计95028.2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28.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02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安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是具体数额并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87028.2元,正确数额应当为80000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记账凭证显示其欠货款87028.2元,上诉人对货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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