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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被害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至5月10日,被告人王**在与李**谈恋爱期间,先后五次偷拿李**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27002547040435126),共盗取卡内现金11500元。王**所盗款项除用于给李**购黄金手链及戒指外均被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王**取钱监控录像,王**购黄金手链发票,被告人王**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辩护人关于王**与李**系男女朋友关系,应有别于社会上作案,其盗窃的钱部分用在了李**身上,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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