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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弘**限公司诉河南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弘**限公司诉河南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连**,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马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弘**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额为124400元的《实验室装备》安装工程合同,2011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金额为858000元的《净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后又追加83853元,计941853元。以上两份合同,我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截止2011年9月15日共支付我单位《实验室装备》安装工程合同103500元,《净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工程517000元,两项共欠445753元至今未付。依照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违约,违约者应向对方支付滞纳金3‰,为此,我单位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综上,我单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滞纳金共计7457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义腾新能**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的净化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其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范,如施工板材、压差控制、降噪措施等方面均与国家规范严重不符,擅自降低设计标准,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滥用被告信任,引用作废标准,违反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的合同中引用《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JGJ**)已于2011年2月作废;3、原告方施工组织混乱,工程质量低劣,导致净化工程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综上,被告要求减负工程款的80%。

原告河南弘**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净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2、报价汇总表、预算表各一份;3、河南省**检验院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4、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明细》各一份;5、《实验室装备订货合同书》一份;6、《义腾新能源实验室货物明细清单》一份;7、《补充协议》一份;8、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财务对账及款项催告函》一份。

被告河南义腾新能**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被告发给原告的一份商务联络函及原告回复的商务答复函,证明原告自认洁净工程与被告生产设备不匹配;2、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汇总一份,施工设计、施工及验收均存在问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5、6、7无异议,认为证据8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工程合格,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合同中已明确工程质量验收要依据国家标准;证据3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净化工程的验收应当由甲方组织即被告组织的,而这份报告是原告单方做出的,被告没有组织、参加,即使是真实的对公正性也有异议;证据4首先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的合格,其中也明确提到净化吊顶部分不合格,而且净化工程是专业的工业工程,按照国家相应的规范验收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和综合性能评定,该验收证明是在原告工程不合格多次整改最后拖了一年多的情况下,原告一再要求进行验收,这也只是外观验收而不是性能验收,不能证明原告工程符合国家要求和质量标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的商务联络函和被告工程竣工验收书相矛盾,商务答复函说的很明白应当以合同为准;证据2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不予认可。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3、4,被告证据1,经过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原告证据8、被告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实验室装备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115000元,后又追加9000元,共计124000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义腾新源**公司共支付原告103500元,下欠货款20900元。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净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承建30万级无尘车间洁净装饰工程,合同金额858000元,后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合同金额83853元,共计941853元。工程结束后,2011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河南省**检验院对洁净车间的洁净度、压差、换气次数等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所检项目符合三十万级等级要求。被告河南义腾新能**限公司因对工程质量有异议,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因工程基础资料缺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9月1日,被告向**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程序终止。

另查明:原告承建被告净化车间工程时,被告车间的生产线尚处于调试阶段,2012年5月,被告的生产线投入使用,因与净化车间的压差相互不匹配,造成被告生产线上的产品不合格,被告随即与原告沟通,因协商无果,净化车间现已被停置,被告遂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共支付该工程货款517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248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弘**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义腾新能**限公司支付《实验室装备订货合同书》中下欠货款209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净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引用《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JGJ**)已于2011年2月作废,本院认为此项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体合同的效力,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方作为专业的净化设计施工单位,在施工之初没有考虑到与被告生产线的压力值匹配问题,导致被告的净化车间自交工后一直不能投入使用,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减负工程款80%的辩称理由,考虑到原告方施工时被告的生产线并未正式投入使用,本院酌定减负净化工程款项的15%,即63727.95元。被告河南义腾新能**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弘**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的工程款为361125.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义腾新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限公司货款382025.0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原告河南弘**限公司承担5494元,被告河南义腾新能**限公司承担5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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