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河南省煤**义马气化厂、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义马气化厂、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河南省**义马气化厂委托代理人陈**、牛**和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于2014年2月17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中国化学工**义马气化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总价值为461029.43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到被告中国化学工**义马气化厂项目部指定的地点即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内,已经交付使用两年多。被告中国化学工**义马气化厂项目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但还有合同外的货款56000元未支付,230514.89元的保证金也未支付。原告找二被告,二被告互相推脱,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辩称:1、本案将气化厂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的,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代位追偿权被告也应变更;2、原告说的代位追偿权并不成立。

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辩称:1、希望双方在庭审中把有关数额核对清楚;2、第二被告把该项货物用于第一被告项目建设,由于第一被告建设工程款未到位导致拖延付款,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郑州**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6日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司义马气化厂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有供货行为,质保金是供货价值的5%为230514.89元;2、被告中国化**司义马气化厂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3、原告的送货清单21页;4、第三被告出具的认价表18页,证据3、4证明总共供货价值4610294.3元。

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对原告郑州**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案与自己无关。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经核算后,对原告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可。原告郑州**限公司对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行使追偿权并没错。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中国化学工**义马气化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总价值为461029.43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到被告中国化学工**义马气化厂项目部指定的地点即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内,已经交付使用两年多。被告中国化学工**义马气化厂项目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但还有合同外的货款56000元未支付,230514.89元的质保金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项目部的法人,与原告郑州**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应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000元及质量保证金230514.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追偿权要求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因本案为买卖合同,追偿权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及质量保证金230514.89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义马气化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中国**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